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33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遂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得手」之記載,更正為「遂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得手」;證據部分記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多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共22張」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4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於97年11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又於97年12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被害人 江永道 已取回失竊車輛,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一子,職業焊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