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仁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第二車道往濱江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直橋下橋處與濱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先駛入最外側之第4車道便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古慧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第三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左膝擦傷併瘀青、左大腿、左足部、右膝、右小腿瘀青、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