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覃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參照)。詎被告自91年5月16日發卡起至10
5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548,19
7元(含本金180,932元、367,26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500,00
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9.99%計算利息,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741,516元(含本金367,648元、利息373,868元)未為清償。被告前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