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