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據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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