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7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孝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高孝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高孝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7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0號被告高孝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文為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凌晨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適 張博涵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巷口,影響高孝文行車視線,高孝文駕車至該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 張景睿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47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高孝文右之前側車身撞及張景睿之前車頭,致張景睿因而受有頸部、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景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張景睿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高孝文於警詢之供述│佐證上述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肇事主因。│││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張景睿因上述交通事故│││院區)│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