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金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現門牌編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之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開房屋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但部份基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無法辦理過戶交屋手續,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續訂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無法取得該國有地所有權以辦理過戶交屋手續,願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前將所收各筆價款及自繳款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退還。惟屆期上訴人仍未能取得國有地之所有權,自應依約返還伊所繳價金並加付利息,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屬花開並蒂大樓之基地中,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四九一、四九四、四九七號者,原為國有,因政府獎勵建築業者投資興建超級市場,而准伊承租,與私有土地合併興建大樓。系爭大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然伊依規定於大樓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承購國有地,以與私有土地合併,辦理基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各承購戶,則因手續繁瑣,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取得所有權。所以不能依兩造附加條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取得各該國有地,既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就令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逕為解除,亦有不合。何況,系爭房屋早可交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要求返還價金,亦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附加條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金額及付款日期不爭執,對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部分基地為國有,迨房屋建造完成,未能即時承購國有地,無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增訂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取得國有地所有權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所以增訂附加條款,係因被上訴人堅持房地一併移轉,拒絕上訴人先行移轉房屋之請求所致。該附加條款約定:「經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決議,本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之標的物產權最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可過戶交屋,否則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合約(含房屋買賣合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於八十五年元月六日前一併退還甲方」等語,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附以解除條件。上訴人於期限內雖能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但未能取得國有地之所有權,前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在後取得國有地所有權,並辦妥與其私有土地之合併事宜,亦不能使已失效之買賣契約回復。依兩造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該二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拒絕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四筆基地為國有,尚未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國有土地之承購有一定程序,曠日費時,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能將遲延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歸責於政府,而謂上訴人無庸負責,因而認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云云置辯,要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加條款之約定,返還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並計付自付款日起算之利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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