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未曾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關心伊及兩造所生兒子之生活及安全。被上訴人並有酗酒習慣,酒後回家即毆打伊及小孩。被上訴人似有暴力傾向,稍有不順便拳打腳踢,伊坐月子時,被上訴人還曾多次以暴力傷害伊,伊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兩造所生之子 吳杰 洺,年僅九歲,尚需母愛之照顧與關懷,現與伊同住,為就學方便,設籍於伊娘家住處,為該子女利益,應由伊監護等情。 爰求 為准許兩造離婚,及兩造之子 吳杰洺 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家庭為由父母兄弟組成之大家庭,家境富裕,不愁吃穿,上訴人母子之生活及教育費均供應無缺。伊安份守己,努力工作,收入良好,自與上訴人結婚後,家庭融洽美滿,伊並無毆打虐待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則自八十二年間起,以工作為由,早出晚歸,不理家務,更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乘其胞弟結婚之際,携長子吳杰洺回娘家,一去不返,進而虛構事實,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固舉證人 蔡慧怡李月霞 為證。惟證人蔡慧怡(上訴人工作之美容院顧客)結證稱:「……我在美容院曾看到原告(即上訴人)臉及眼睛紅腫,聽到原告向他母親(即李月霞)講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毆打,就只有看到那次。」等語(一審卷十七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李月霞證稱:「(我女兒)結婚後並沒有幸福,被告常打原告,有時踢腹部,有時毆打臉部,打得臉均瘀血,被毆打很多次,他們結婚近十年,被打得超過三十次。」等語(一審卷十八頁正面)。上訴人則陳述其娘家家人均有看到上訴人被毆打後之傷痕等情(原審卷六二頁背面)。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止於證明曾看見上訴人臉部紅腫或瘀血、眼睛紅腫、及聽見上訴人訴說其被丈夫毆打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確曾看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杰洺(000年0月0日生)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酒後或上訴人工作遲歸時,即出手打上訴人臉部,甚至亦毆打 伊云云 (原審卷七四至七七頁)。惟該證人年僅九歲,可塑性高,又與上訴人同住,為迎合上訴人之願望,難免有不實之陳述。況參酌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每天毆打上訴人等情(一審卷十四頁第二行),果真如此,兩造何能於婚後相處達九年之久,又何以未曾訴之於法,而令被上訴人消遙法外,是上訴人主張其經常受被上訴人毆打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究竟受有被上訴人如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並請求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吳杰洺歸其監護,應屬無據,亦無從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 張吉三郎 等人及提出證明書,核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5 年度 婚 字第 43 號(85.06.0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家上 字第 67 號(85.10.1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717 號判決(86.05.3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