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被上訴人聯合春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懷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保證每月訂購伊所生產之YAGEO牌A、B型排列電阻三十萬顆,每pin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元,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每月被上訴人應至少向伊採購價值四十三萬二千元之排列電阻。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起訴之日止,應已訂購三個月份,九十萬顆之排列電阻,伊亦已依約生產。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貨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縱認系爭合約尚未解除,因系爭合約僅約定在特定期間雙方保證採購及供應一定數量以上之排列電阻,及每pin之單價,惟排列電阻不但有A型及B型之區分,更因其阻值大小及pin數多少而異其規格,除非伊另以訂單指定排列電阻之型式、阻值大小及pin數,兩造對買賣標的物無從互相合意,即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契約。伊既未另下訂單,兩造間即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為真正之系爭合約記載:「緣甲方(指上訴人)為SMD晶片電阻及排列電阻製造商,乙方(指被上訴人)為電阻器之使用廠商,甲、乙雙方為使交貨及生產更為暢通,特訂定本供貨合約書。一、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二、合約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如下:(一)甲方保證供應乙方所提供之訂購明細數量每月三十萬顆(如附件),乙方亦保證採購量如訂購明細之數量。(二)乙方不得轉賣甲方產品予其他客戶。供貨價格:甲方不得藉原料價格調漲,匯率變化等其他因素而調整價格,乙方亦不得藉任何因素要求改變價格及訂貨量。」再參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許志成 證稱:「當初市場欠缺晶片電阻等貨,供貨合約的意思是保證我們一定要供貨給他們,他們也一定要買」,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吳冠璋 證稱:「當初整個市場都很缺貨,上訴人為予保障市場,主動要我們與他們簽立供貨合約,否則不供貨給我們。要求我們一個月要訂貨三百K,我們評估了當時市場的需求,雖認很勉強,但為了貨源,還是很勉強簽下合約書」各等語,足證系爭合約確係上訴人保證以一定價格供貨,而被上訴人亦保證採購一定數量之契約。第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雙方當事人就此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款固約定「甲方保證供應乙方所提供之訂購明細數量每月三十萬顆(如附件),乙方亦保證採購量如訂購明細之數量」,但系爭合約並無附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排列電阻之訂購單品名欄中所載,被上訴人該月所購之排列電阻有A型及B型,pin數亦有八pin及五pin二種,阻值則有十、三三、七五、三三○、一k歐姆五種不同數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列出每月所欲購買之排列電阻之型式、阻值大小、pin數及各型種之數量之前,兩造間每月買賣之標的物即無從互相同意,自難僅憑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即認兩造已就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之每月買賣標的物互相同意。兩造既未就每月被上訴人所欲購買排列電阻之型式、阻值大小、pin數及各型種之數量相互同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復觀之系爭合約內容,僅係一方保證以一定價格供貨,他方保證採購,顯非選擇之債,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餘地。上訴人執非買賣契約之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選擇之債乃係以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一宗為標的之債,系爭合約並非約定就各種型式、阻值大小、pin數之排列電阻之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中一宗給付,原審認其為非選擇之債,並不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買賣契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云云,核屬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