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上訴人 彭智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彭智炫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略謂原判決與其他個案間未能保有公平之量刑原則,以致出現大相逕庭之判決結果,顯悖於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所引用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事例,因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徒援引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係以在原審主張之陳詞為辯,乃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民事賠償部分經判決之資料,自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原判決亦已斟酌本件和解過程何以無法達成和解之緣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為指摘,尤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改判有期徒刑6月輕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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