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四編號1-53」,應更正為「附表四編號1-35」。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9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
有1個5歲、1個8歲的小孩,入監前我與父母、妻子及孩子同住,我工作是開飲料店,月收入約5、6萬元,我之前有犯罪前科,但在108年開設飲料店之後,生活就比較正常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7萬3,975元,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其餘1萬3,975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