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木林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支付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參加訴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之費用,原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命補繳本案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關於該1,000元性質之記載,顯然錯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歐諾公司曾於110年8月間具狀參加訴訟,抗告人在繳費文件圈選「參加訴訟」,表明繳付參加訴訟裁判費意旨,並於同年9月9日繳納1,000元,補費裁定據此認定該1,000元為參加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並退還該1,000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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