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抗告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木林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劉仲希以次3人(下稱劉仲希3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劉仲希3人曾於民國111年4月6日繳納另案(同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5,251元,足認其等斯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另劉仲希3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5月22日核定通知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帳務資料、107至111年間裁判費單據與提存書等文件,均不足釋明自111年4月迄今,其等經濟、技能或信用等狀況有何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6,700元,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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