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抗告人 李蕙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下稱3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抗告人於112年度抗字第195號事件之民事抗告狀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湯文章 律師(住花蓮市○○路00號,原法院卷第11頁),3月16日裁定因而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湯文章律師收受,有該送達證書足稽(原法院卷第343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止(期間之末日起為連續假日,以連假末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再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1日屆滿,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伊未寫花蓮為通信地址,伊係於112年4月17日才收到3月16日裁定,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抗告並未逾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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