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對於本院98年8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09條至第414條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承辦法官於98年8月11日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如欲對該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應於5日內為之,然被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有本院蓋於被告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