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98年度執更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五日確定,但該確定之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一百元(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其所犯其中一罪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