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7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以下同)80萬
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之次日起,或未能於本教育階段之通常修業年限完成學業
,原告得於知悉該情形時,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日外,應
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嗣被告甲○○於97年8月7日出具申請撥款
通知書借款40,638元,然其自98年3月14日起,因逾期未註
冊,並未繼續就學,依約即應償還該筆借款,惟被告皆未依
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638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
按年息1.6%(依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5%計算,下稱本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依本借款利率加計1%)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
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以:伊會給付
,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契約書(
含申請書)、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97學年度第2學期申貸學生就學狀況
調查名冊等資料為證,被告乙○○對此並無爭執,被告甲○
○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至被告乙
○○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因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約款而為請求,是被告乙○○所辯無礙被告應
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
被告乙○○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