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經由不知情友人 陳英陸 介紹而結識之 胡秀雯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吳傳協 (另經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伺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又與胡秀雯、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與胡秀雯達成協議,由胡秀雯前往大陸地區與吳傳協假結婚使之入境臺灣地區後,吳傳協應給付予胡秀雯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待三年期滿,雙方再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乙○○即負責辦理胡秀雯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陪同胡秀雯至大陸地區打點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一切事務。胡秀雯明知其與吳傳協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吳傳協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二00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九六二號結婚證明書一份。嗣胡秀雯回臺後,乙○○即先給付一萬元予胡秀雯,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推由胡秀雯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九一)核字第0五六一一二號認證文書;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胡秀雯檢附上述文件,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胡秀雯與吳傳協結婚之戶籍謄本,暨更換註記吳傳協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等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推由胡秀雯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所承辦員警將胡秀雯與吳傳協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及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胡秀雯於取得前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職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入境,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未能發現有偽,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入境許可(有關發給入境許可及行使上開許可證之部分,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詳如後述),使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以配偶探親之不實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非法自原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胡秀雯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二00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九六二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九一)核字第0五六一一二號認證文書影本各一紙,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市中戶字第0九四000一九0三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四000三三四一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二八0七三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亦為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此二罪經比較後,各自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相同,然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分別與胡秀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共同為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既均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被告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罪最重本刑為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最高則得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再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二罪間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其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胡秀雯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吳傳協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與被告乙○○共謀,欲使吳傳協得以申請來臺非法工作,已如前述,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胡秀雯與吳傳協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又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四二四七、五四二四號、九十二年臺上字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吳傳協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推由胡秀雯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秀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胡秀雯、前揭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與吳傳協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胡秀雯利用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職員,至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傳協來臺探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來臺,固向境管局申請以大陸配偶探親名義入境來臺,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惟不論依現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三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或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參照),且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均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從而,被告為使前揭大陸地區男子吳傳協來臺,雖有以令大陸男子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入境,且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併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應附此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吳傳協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頗具悔意,業見前述,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末查,被告年逾古稀,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