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前段之「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其大姐之住處飲用酒類,」、第5行末段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末段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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