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