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自白,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㈢犯案所用之剪刀乙支係被告甲○○於樓梯間所拾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因該剪刀有可能係他人遺失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剪刀已遭他人丟棄,故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