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與人發生糾紛,為免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遭人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原懸掛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懸掛在前開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3時許,甲○○騎乘前開懸掛竊得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樂街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記錄及查獲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且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活動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