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6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瑞源里1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並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況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適 鍾昇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莊幸華 ,由對向車道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鍾昇延受有輕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幸華受有顱內出血併腹內出血與左大腿嚴重骨折等傷害,莊幸華旋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終因車禍導致中樞神經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