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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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 李俊賢 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依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同意書(即被證一)第3條業已明定兩造合意以「…。若發生訴訟時,本人(即原告)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