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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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9年1月10日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入獄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於99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93號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全卷處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嗣於99年1月15日仍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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