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違犯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於如下:
主文陳家偉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偉因無力償還欠款,竟同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家偉先於民國99年1月11日、12日許,在台中市○○路與
中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提供本人照片4張及照片光碟片1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偽造、變造證件之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收受照片後,隨即於99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 陳朝 福」名義之印章1枚,另偽造其上貼有「陳家偉相片」、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 陳朝福 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變造「陳朝福名義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等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名義人陳朝福本人之權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印章,連同開戶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共2000元交付予陳家偉。
㈡陳家偉於收受偽造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某時許,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冒用陳朝福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行員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款條款確認聯上,填寫陳朝福個人資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並持之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交付該銀行行員以行使,致該行員誤予核發陳朝福名義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證件予陳家偉,足以生損害於陳朝福、華南銀行、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家偉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冒用陳朝福名義,出示上開偽造陳朝福名義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署押,持向彰化銀行行員 陳祉霏 行使並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朝福、彰化銀行、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祉霏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證人陳祉霏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8日健保承字第0990047217號函附證明書1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款條款確認、彰化銀行開戶存款憑條、印鑑簡卡、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作業檢核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領用單(銀行留底聯)、個人戶領用單(客戶收執聯)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自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偉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陳朝福」名
義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並持以2次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1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2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持陳朝福名義健保卡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本院將扣案之陳朝福名義健保卡送鑑定,該健保卡之卡體為真實卡體,然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型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經鑑定為變造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8日健保承字第0990047217號函附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持陳朝福名義健保卡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2次申辦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同時偽
造上開數份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相關資料等私文書,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再被告偽造「陳朝福」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係基於單一意圖冒用身分行使
,而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被告開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偽造公印文部分,然扣案「
陳朝福」名義之身分證,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公印文部分亦屬偽造,是此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朝福」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就開設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經員警查獲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有冒用陳朝福之名義,另開設華南銀行帳戶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99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員警雖查獲被告就開設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由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被告冒用「陳朝福」名義開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均未加以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此部分開戶行為,業已開戶成功,未被發覺等情,足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均未發覺前,就開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清償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被害人陳朝福名義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並持以冒名向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使用,實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朝福本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管理;中央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於使用完畢後,仍應歸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然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
款條款確認、彰化銀行開戶存款憑條、印鑑簡卡、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作業檢核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領用單(銀行留底聯)、個人戶領用單(客戶收執聯)等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行使,而為各該銀行所有;而個人戶領用單(客戶收執聯)亦經被告交付予彰化銀行,而彰化銀行尚未交予被告收執,是亦為彰化銀行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載偽刻之陳朝福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顯示業已滅失,是與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沒收物│├──┼───────────────────┤│1│扣案偽造「陳朝福」名義之身分證壹張│├──┼───────────────────┤│2│扣案偽造「陳朝福」名義之健保卡壹張│├──┼───────────────────┤│3│未扣案偽造「陳朝福」名義之印章壹枚│├──┼───────────────────┤│4│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上偽造「陳朝│││福」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5│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款條款確認聯上偽造│││「陳朝福」署押貳枚、印文貳枚│├──┼───────────────────┤│6│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陳朝福署│││押壹枚│├──┼───────────────────┤│7│作業檢核表上偽造陳朝福署押壹枚│├──┼───────────────────┤│8│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上偽造陳朝福署押貳枚│├──┼───────────────────┤│9│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陳朝福署押貳│││枚│├──┼───────────────────┤│10│個人戶領用單(銀行留底聯)上偽造陳朝福│││署押壹枚│├──┼───────────────────┤│11│個人戶領用單(客戶收執聯)上偽造陳朝福│││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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