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隆文 即永樂藥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力恆 訴訟代理人 王敏卿
劉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亦由 施泰峰 變更為龍力恆且未聲明承受訴訟,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程序,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99年10月11日雖以上訴人死亡為由,陳報解除本件訴訟委任,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既未因上訴人死亡而消滅,則其以上訴人死亡為由向本院陳報終止本件訴訟委任關係,已難認有據,況且,前開關於解除委任之陳報固然無撤回與否之問題,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委任之陳報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解除委任之陳報時,前開陳報狀繕本尚未送達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不生訴訟委任解除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道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判決無非以證人 黃俊叡 及 徐維憶 之證詞,而認上訴人就訴外人 李榮雄 關於藥品訂購及簽收上,有足以使人信其有代上訴人採購藥品之事實。惟查,黃俊叡僅證稱附表編號3藥品(下稱系爭3號藥品)係李榮雄向伊洽訂、編號1、2、
5、6、7藥品(下稱系爭1、2、5、6、7號藥品)均不清楚係由何人接洽,則原審判決僅憑此證詞即作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論斷基礎,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而黃俊叡既能明確指稱系爭3號藥品係李榮雄向其訂購,則何以對上訴人陳隆文藥師告以由李榮雄與其接洽乙節於時間上記憶錯誤?又徐維憶於原審證詞則明顯前後反覆不一,均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並不足採。再者,系爭1、2、7號藥品均由與上訴人不相干之李榮雄個人支票給付,顯與上訴人向來支付慣例不同,然被上訴人卻未致電詢問,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而配合李榮雄於上訴人藥局外交貨與收款甚明。被上訴人雖另引他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證人 吳棋豐 證述為佐,惟依吳棋豐所述其既不知簽收人姓名,亦無法描述簽收人,即可知該證言不具可信性,又縱認吳棋豐於他案證詞可採,惟該案事實係送貨員將藥品送至上訴人處,並由上訴人簽收,並非係由李榮雄所簽收,反可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藥品均係由李榮雄簽收,則其引述吳棋豐證述主張上訴人本人會於櫃檯內簽收,即可知被上訴人亦認李榮雄確係於上訴人藥局外簽收相關藥品。是以,上訴人顯無從發現及阻止,自難責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印文大小、比例顯不相同(原審原證3、4),被上訴人稱其為同一即不足採,應屬李榮雄偽刻,且姑不論是否為李榮雄偽刻,縱設若被上訴人所陳係上訴人藥局之印章,然因上訴人藥局主要係與 大孫 診所配合,大孫診所又與永樂藥局距離相近,李榮雄歷來多有盜蓋包括永樂藥局等醫療院所印章之情事亦為另案刑事案件所確認,是縱此2印文相似,參諸李榮雄多有偽蓋、盜蓋印章之情,可見此2印文應為李榮雄所盜蓋,則被上訴人僅能據此主張上訴人與李榮雄有關,反更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另引其他判決主張上訴人應就印文遭盜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該判決均係以遭盜蓋者係授權訂貨之文書為適用前提,然本件既係收貨單據遭李榮雄盜蓋,則於李榮雄盜蓋時訂購行為早已完成,此等收貨單據既非上訴人曾授權李榮雄訂貨之書面,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授權李榮雄訂購,是上訴人就此等單據是否遭盜蓋,當無庸負舉證責任。況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知,倘親將印章交與他人尚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既為李榮雄所偽蓋、盜蓋,上訴人更無須因此負表見代理之責甚明。再者,上訴人藥局係開放空間,任何民眾皆可自由進出購藥,而李榮雄亦常可藉洽公名義進出上訴人藥局,是其盜用置於藥局櫃檯上之印章,更非屬不能想像之事,又如前所述,李榮雄於取得上訴人藥局櫃檯上印章後,抄取非機密性之醫事機構代碼及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亦非難事。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印文究係偽蓋或盜蓋前後說詞不一云云,應有誤解,蓋因上訴人只知確未授權李榮雄處理訂藥及收受藥品,但無法確定此2印文究係李榮雄偽蓋或盜蓋,故乃將此2情形併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前後說詞不一之情。是以,本件交易確係李榮雄私下向被上訴人訂藥,此2印文乃李榮雄偽蓋或盜蓋而產生,上訴人藥局自無庸負責甚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空口辯稱並無保存本件載有負責員工姓名之訂單資料,除與其訴訟代理人前所述不符外,亦顯與常情有悖,蓋如所謂手寫訂單並無留存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之接單人員於接獲訂貨通知後,逕將訂貨資訊輸入電腦即可,何必多此一舉謄寫於紙本上?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4號藥品係客戶親致電下單,則除顯見原判決僅憑證人黃俊叡證述作為論斷基礎確有違誤外,更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系爭藥品買賣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使負責系爭1、2、5、7號藥品訂購人員誤信李榮雄有代上訴人藥局訂藥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藥局與大孫診所聯合採購乙事,上訴人與大孫診所間僅係一般業務往來關係,此觀原審函詢桃園縣衛生局之函覆資料即明。再者,李榮雄非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及負責人均無任何關係,上訴人自不可能以李榮雄所開立之支票來支付貨款,而因上訴人與大孫診所間有業務上往來,故以客戶大孫診所交付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工具當屬平常,倘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大孫診所支票付款即為大孫診所採購藥品為可採,則系爭1、2、7號藥品均係李榮雄以其名義之支票給付貨款,自足證系爭1、2、7號藥品均係李榮雄所採購,而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僅係一般小藥局,本不知系爭5號藥品為何,經查詢後始知係近來研發治療阿滋海默氏症心智功能障礙,而一般小藥局根本不會備有此等藥品,實無訂購及收受藥品之可能。綜上,上訴人實無授權李榮雄訂藥,被上訴人主張李榮雄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藥或表見代理云云,均不可採。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以原審證人黃俊叡、徐維憶之證詞無法就各筆訂單為日期、交易過程等細節完整指述,逕指原判決論斷有誤。惟查人之記憶有一定之限制,且因事件類型相異而有不同程度之印象,就事件經驗而言,由於涉及有與無,乃後續諸多印象之開始,其性質本與發生時間等枝微細節分屬不同層次。今黃俊叡、徐維憶係就其本身曾經歷事實為證述,清楚說明上訴人確有授權李榮雄處理購藥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審所明察,自不容上訴人僅以黃俊叡、徐維憶無法正確表示事實發生日期即指摘原判決有誤。又李榮雄為上訴人購藥,並於上訴人藥局內簽收藥品之事實同為其他藥商所知,此觀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地1171號)證人吳棋豐具結之證言,所有藥品均送達於上訴人藥局之櫃台,且多次係由李榮雄以上訴人之印章簽收即明。是以,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藥事宜直接向李榮雄接洽,嗣亦未表示對該代理權有何限制或撤回,是李榮雄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藥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一再辯稱李榮雄購藥收藥付款均係在上訴人藥局外所為,其無從發現,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
㈡、又系爭6號藥品經上訴人自認為其所訂購及簽收,並於原審當庭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原證4請款單上由上訴人簽收時所蓋之印文自為真正,而觀諸原證4請款單上印文與原審原證3請款單上印文,無論文字劃線形態、輪廓線粗細、文字至輪廓線間距等均為相同,足堪認定該2印文係屬同一,則李榮雄既經上訴人告知有權處理購藥事宜在前,並得自由進出上訴人藥局,使用上訴人印章為簽收於後,且其簽收之請款單並有經上訴人付款者,上訴人亦於陳報狀中自承該2印文為其藥局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均顯見上訴人所謂李榮雄與其無任何關係,李榮雄所有行為均係於藥局外為之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為佐,然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排除與李榮雄有任何關係,亦未陳明另有其他交付該印章所委託之特定事項為何,是李榮雄之所以能取得印章使用僅可能係受託辦理購藥事宜,此與上開案例判決當時所欲解決之事實誠屬有間,自不應等同而論。上訴人又另引他案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地1309號)作為印文被盜蓋之佐證,然細查該判決中,李榮雄所偽造或盜用者,僅係大魏診所、大孫診所及良方藥局,與上訴人藥局完全無涉,顯見上訴人妄圖混淆事實。再者,上訴人雖否認與李榮雄有任何關係,並指稱李榮雄簽收及請領貨款均在上訴人藥局外所為,然如李榮雄未獲授權,則何以可以自由進出藥局?得知印章保管位置?於藥局內使用印章簽收藥品確無人制止?如李榮雄確如上訴人所述均於藥局外自行簽名收貨付款,又何以需屢次冒險進入藥局伺機盜蓋印章?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印文確遭李榮雄盜蓋。更甚者,上訴人先於陳報狀自承該2印文為其藥局之印章印文已如上述,並僅以遭盜蓋為由置辯,然嗣卻改稱該等印文應屬偽刻,後竟泛稱若非偽刻即係盜蓋云云,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惟按盜蓋及偽刻所涉及者為印文之真正與否,不應予以混淆,況該印文上除有上訴人姓名及藥局電話外,更有醫事機構代碼及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則以常情論之,李榮雄何以能取得上訴人資料以為偽刻?又何以取得如此重要印章而為盜蓋?顯見上訴人確有反覆不合情理之處。
㈢、上訴人又謂與大孫診所間僅係一般業務往來,惟上訴人自承所訂購之藥品實係以上孫診所負責人所開立支票直接付款,倘如上訴人所言,大孫診所與上訴人係各自向被上訴人購藥,則大孫診所有何可能須幫上訴人付款?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曾當庭陳述所知之接單過程,然事實上揭單人員手寫之訂單於鍵入電腦完成發票並出貨予客戶後即無留存必要,故均定期統一銷毀,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非處理訂單人員,自無從得知文件現況,且該文件並非出貨憑證,亦非依法需保存之單據,被上訴人本無保存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於奉諭陳報前即已先行銷燬,實是客觀不能,並非故意滅失隱匿。按代理權之授與原即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於本案中上訴人既曾親自對黃俊叡告知由李榮雄負責藥局購藥事宜,即為有授權,至於諸如李榮雄得任意進出藥局、使用上訴人印章簽收、簽收之請款單並有經上訴人付款者、李榮雄為藥局負責購藥付款之聯絡對象等情,亦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確有此一授權之事實。是李榮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藥品買賣,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將附表編號1、2、5、7所示藥品交由伊公司司機徐維憶送抵上訴人藥局,李榮雄簽發附表編號1、2、7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後未獲兌現,附表編號5所示藥品之貨款亦未獲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2、7所示發票與支票(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71頁)、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及請款單寄存證明(見原審卷第69頁)為證,固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之貨款應為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前開藥品係李榮雄冒用上訴人名義訂購等語,上訴人對於該等貨款並無給付義務等語。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上訴人有否購買或授權李榮雄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1、2、5、7號藥品?若李榮雄未獲授權,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1、2、5、7號藥品業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徐維憶送抵上訴人藥局之營業場所,由李榮雄或上訴人藥局裡面之員工負責簽收,而李榮雄簽收時都簽其姓名等事實,業據徐維憶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徐維憶並稱:「(編號1、2、
5、6、7號發票的物品到永樂藥局去,永樂藥局的人有無表示未訂這些貨物?)沒有。(編號1、2、5、6、7號發票的物品是永樂藥局何人簽收?)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足見前開藥品確經被上訴人送抵上訴人營業處所,經被上訴人員工或李榮雄簽收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藥品係送抵上訴人藥局外由李榮雄收取,難認可採。
㈡、至前開送抵上訴人藥局之藥品,究係何人訂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黃俊叡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時上訴人曾在藥局之辦公室要求伊直接找李榮雄接洽,故與上訴人藥局業務往來係李榮雄負責與其洽談,但是上訴人藥局之業務尚有其他業務負責, 李某 是上訴人藥局之主任,兩造交易之模式是伊先與李榮雄洽談後,以口頭方式與李榮雄確認訂單,最後再出貨、送貨,伊與上訴人之交易過程均由李榮雄負責接洽訂購,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終止由李榮雄代為採買的意思,系爭3號藥品係李榮雄向伊訂購,而系爭1、2、5、6、7號藥品由何人接洽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是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發票、支票、請款單寄存證明及證人徐維憶、黃俊叡前開證述內容,確實未能確切得知系爭1、2、5、7號藥品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李榮雄。
㈢、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藥品均送抵上訴人藥局之營業場所,甚或由上訴人員工簽收,縱係李榮雄所訂購由李榮雄在上訴人藥局簽收之藥品,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質疑該等藥品為何送至上訴人藥局,而被上訴人用以請款單據記載之客戶名稱亦為上訴人藥局,上訴人甚且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黃俊叡表示可直接向李榮雄洽商藥品事宜,上訴人非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為明知李榮雄表示為上訴人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相信系爭藥品為上訴人藥局所購買,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上訴人藥局,並將系爭藥物送至上訴人藥局交付。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藥品縱非上訴人藥局所購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系爭1、2、7號藥品之貨款雖由李榮雄簽發支票支付,然因支票並未兌現,且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藥品縱經李榮雄簽發其本人之支票付款,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藥品為李某所購買,而使上訴人解免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以系爭1、2、7號藥品由李榮雄簽發票據付款,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該部分藥品非上訴人訂購,不應由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受權人責任,難認可採。
㈣、至於證人黃俊叡雖證稱僅系爭3藥品係李榮雄向伊洽訂其餘則否,然其亦證稱上訴人藥局之相關業務同時有其他人負責接洽,是其不清楚係由何人接洽,亦無違於常情,且無礙於其證述與上訴人藥局交易模式與透過李榮雄洽談之源由等證詞之證明力,況就證人徐維憶之證詞亦足以說明系爭貨物業已送抵上訴人藥局交由上訴人員工或李榮雄簽收,而上訴人並未質疑該筆貨物是否為伊訂購之事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徒以黃俊叡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法有違,難認有理。此外,上訴人雖先後辯稱系爭藥品請款單據上所蓋上訴人藥局之印章係李榮雄所盜用或偽刻,然上訴人就李榮雄盜用上訴人藥局印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苟如上訴人所稱,相關請款單據上上訴人藥局之印章係李榮雄偽刻,則李榮雄得在上訴人藥局以其偽刻之上訴人印章簽收相關單據或貨物而未為上訴人或其員工察覺制止,已屬難以想像,況前開請款單據與發票同樣僅係證明本件貨款數額之證據,本件既未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依據,則上訴人關於李榮雄偽刻該等印章之抗辯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1、2、5、7藥品之貨款既未給付,上訴人又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授權人之責,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發票號碼│DW00000000│DW00000000│EW00000000│EW00000000│EW00000000│FW00000000│FW00000000│├─────┼─────┼─────┼─────┼─────┼─────┼─────┼─────┤│銷售貨物│普心寧錠5│羅氏鮮膠囊│醣祿錠50公│樂可舒錠劑│28T愛憶欣│悠樂丁錠10│普心寧錠5│││公絲/瓶(│42顆/盒(│絲(共16顆│5公絲1000│(共20)│0顆(共10│公絲/瓶(│││共36瓶)│共22盒)│)│顆/盒(共││)│共390瓶)││││││2盒)││││├─────┼─────┼─────┼─────┼─────┼─────┼─────┼─────┤│銷售金額│15,750元│28,000元│8,700元│2,220元│63,840元│4,450元│152,775元│├─────┼─────┼─────┼─────┼─────┼─────┼─────┼─────┤│銷貨日期│94.1.20│94.2.4│94.4.6│94.4.8│94.4.20│94.5.12│94.5.30│├─────┼─────┼─────┼─────┼─────┼─────┼─────┼─────┤│相關憑證│李榮雄合作│李榮雄合作│被告已付款│被告已付款│原告「請款│被告已付款│李榮雄合作│││金庫支票(│金庫支票(│(95年12月│(95年12月│單寄存證明│(95年12月│金庫支票(│││票號MA0755│票號MA0769│26日原審言│26日原審言│」,未付款│26日原審言│票號MA0769│││377號面額│030面額28,│詞辯論期日│詞辯論期日│(原告折讓│詞辯論期日│095、面額1│││152,775元│000元),│減縮)│減縮)│後55,520元│減縮)│52,775元)│││),未獲付│未獲付款。│││)││,未獲付款│││款。││││││。│├─────┼─────┼─────┼─────┼─────┼─────┼─────┼─────┤│原審判決│15,750元│28,000元│││55,520元││152,775元│├─────┼─────┴─────┴─────┴─────┴─────┴─────┴─────┤│備註│一、起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編號一至七所示貨款。│││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減縮為請求給付編號一、二、五、七所示貨款合計252,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