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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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輝選任辯護人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452號、8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偵字第27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家輝與王 全成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王憲成 (現由本院通緝中)、 林天民林成 家等人係一專門將大陸地區人民,以船泊接運至臺灣地區,再以將臺灣地區人民身份證上相片換貼成大陸地區人民相片方式,變造我國身份證,再持該變造之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及偽造之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基本戶籍資料為臺灣地區人民相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護照,待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人頭護照予大陸地區人民後,再由楊家輝與 王全成 等人,陪同大陸地區人民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赴美、加或澳洲等國之人蛇集團成員,渠等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87年5月27日,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朱榕群江敬平 自大陸地區連江縣偷渡至我國境內之 馬祖 北竿後,由楊家輝將其等之照片換貼至 林成家蔡仁和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交由林天民轉交朱榕群、江敬平,使朱榕群、江敬平得於翌(28)日12時30分許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予馬祖北竿機場安檢人員而行使之,而自馬祖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由楊家輝接應藏匿於臺中市某民宅內。嗣楊家輝再持朱榕群、江敬平之照片,及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偽造林成家、蔡仁和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全錄旅行社職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林成家、蔡仁和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因此核發上貼有朱榕群、江敬平照片之林成家、蔡仁和護照,楊家輝取得上揭護照後,遂陪同朱榕群、江敬平往美國駐臺灣辦事處辦理赴美簽證,而出示上揭偽造護照而行使,因而取得赴美簽證後,於87年6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出境通關手續時,再度出示上揭偽造護照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安檢人員而行使,迨飛機抵達美國洛桑機場後,經美國移民局官員發現朱榕群、江敬平係持他人護照欲入境後,於87年6月5日將渠遣返。
(二)於87年6月3日,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陳思興 、鄭 海生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偷渡至我國境內之金門後,由楊家輝將其等之照片換貼至 王勇 志、 蔡時堯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交由林天民轉交陳思興、 鄭海生 ,使陳思興、鄭海生得於同日某時許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予金門機場安檢人員而行使之,而自金門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由王全成接應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2「巴達雅飯店」096室內。嗣楊家輝再持陳思興之照片,及上開變造之 王勇志 身分證,偽造王勇志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王勇志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因此核發上貼有陳思興照片之王勇志護照,楊家輝取得上揭護照後,遂陪同陳思興前往加拿大駐臺北辦事處辦理赴加簽證,而出示上揭偽造護照而行使,陳思興於獲得赴加簽證後,準備赴加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上開飯店內即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署名王勇志之護照並循線查獲王全成及楊家輝。
(三)於87年7月間,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高威鄭秋生高棋高德天施華陳文義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偷渡至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後,由楊家輝接應藏匿於臺中市某處,並由楊家輝將其等之照片換貼至 陳林森 、陳 茂源蘇世凱王福瑞張清龍潘惠人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後,再偽造陳林森、 陳茂源 、蘇世凱、王福瑞、張清龍、潘惠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服務處申請陳林森、陳茂源、蘇世凱、王福瑞、張清龍、潘惠人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因此核發上貼有鄭秋生、高棋照片之陳林森、陳茂源護照,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護照核與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7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高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服務處領取陳林森(鄭秋生冒領部分)及陳茂源(高棋冒領部分)之護照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楊家輝為掩飾其身份,復以將自己照片換貼於 吉效榮 之身分證之方式,變造吉效榮之身分證,再偽造吉效榮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吉效榮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因此核發上貼有楊家輝照片之護照後,楊家輝即自86年1月12日起至87年1月14日止,將該偽造之吉效榮護照持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並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造吉效榮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而行使,以吉效榮名義出入境達14次,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出入境資料上為吉效榮出入境之不實記載。
(五)於87年11月間,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鄭秀菁 及其他六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女自大陸地區偷渡至我國境內,分由大陸地區人民鄭秀菁及其他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女將照片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鄭秀菁及其他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女照片持交王全成,再由王全成以每張身分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邀集 吳雲亮 對外收購身分證,吳雲亮遂以每張1萬元之代價向王全成(47年次)、 林彩玉 收購其等二人身分證後,王全成(47年次)、林彩玉並邀來不知情之 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周金龍廖英雄洪麗娟黃珍 等人,向之藉詞旅行社免費招待代辦護照出國旅遊,不出國旅遊者,則可獲得1萬元現金之活動,使不知情之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 張木城 、周金龍、廖英雄、洪麗娟、黃珍應允交付身分證授權辦理護照後,再由王全成(47年次)、林彩玉帶領王全成向吳啟明、王寶松收取吳啟明、王寶松及其妻李麗華身分證,當場支付1萬元報酬予吳啟明及2萬元報酬予王寶松,張木城、周金龍、廖英雄、洪麗娟、黃珍之身分證則係由王全成(47年次)負責收取,並當場轉交王全成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後,將身分證持交王全成,王全成取得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張木城、周金龍、廖英雄、洪麗娟、黃珍之身分證後,即在不詳地點與楊家輝以將大陸地區女子鄭秀菁、及其他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女照片分別換貼在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張木城、周金龍、廖英雄、洪麗娟、黃珍及王全成(47年次)、林彩玉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後,再由曾在旅行社任職之楊家輝或不知情之大華旅行社 黃芯怡 、安達旅行社 廖惠春 、大容旅行社 陳慶隆 、捷達旅行社 林翠玲 、安宇旅行社 朱玉青 、永祥旅行社 高敦梅 、吉航旅行社 張余淑娥正洋 旅行社 吳義芳 、旅祥旅行社 張政宏 、亦每旅行社 張素女 、燕邦旅行社 章碧宜 等代辦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管理相關公文書,先後於87年11月26日核發李麗華、王寶松;同年月30日核發吳啟明;同年12月1日核發黃珍;同年月2日核發周金龍、洪麗娟;90年4月6日核發張木城、90年11月7日核發林彩玉;88年1月4日、
91年1月14日核發廖英雄;87年11月30日、91年8月15日核發王全成(47年次)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張木城、周金龍、廖英雄、洪麗娟、黃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後,再由王全成以每本護照十五萬元之價格,以及含美國或加拿大簽證在內,每本護照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之價格;含日本簽證在內,每本護照二十萬元之價格,郵寄至大陸地區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楊家輝每本可從中獲利二萬元至三萬元,餘歸王全成所有。嗣因大陸地區人民鄭秀菁於87年12月24日持變造之李麗華身分證及護照向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簽證時,為承辦人員察覺報警處理,扣得換貼鄭秀菁照片之變造李麗華身分證一張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寶松、周金龍及洪麗娟名義聲請之護照各一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楊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劉明達呂福沿魏進裕劉海峰 、陳茂源、鄭海生、陳思興、 吉孝榮 於警詢、陳思興、鄭海生、王全成於偵詢、劉明達、呂福沿、王全成、 黃震 、劉海峰、魏進裕、陳林森於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本案應沒收物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及署押等附卷可佐,而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據被告楊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吳雲亮、王全成(四十七年次)、林彩玉於警、偵詢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鄭秀菁於警詢時、證人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周金龍、洪麗娟、黃珍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張木城、廖英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芯怡、廖惠春、陳慶隆、林翠玲、朱玉青、高敦梅、張余淑娥、吳義芳、張政宏、張素女、章碧宜即代為辦理護照及簽證之旅行社人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3月30日所發領一字第09352062220號、93年8月16日領一字第09352062220號函暨函覆之李麗華、王寶松、吳啟明、周金龍、洪麗娟、黃珍、張木城、廖英雄、王全成、林彩玉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且有如併案卷內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及署押附卷可佐。總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就各該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3千及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9千元及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罰金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而為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就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冒名請領王勇志、蔡時堯、 沈明政 、張清龍、 楊登凱鄭和岳顏豪 成、劉海峰、潘惠人、 陳佳章 、陳茂源、陳林森護照時,係將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同時持交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一併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係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如犯罪㈤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知戮力工作,反先後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於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及併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之應沒收物附表
一、(16卷),P20背-21背┌──┬────────┬────┬──────┬────────────┐│序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王勇志名義之中華│1本│陳思興│參見(16卷),P33、23││一│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王勇志名義之香港│1本│陳思興│參見(16卷),P28、23│││入出境許可證(許│││││二│可證號:P703645││││││號)││││├──┼────────┼────┼──────┼────────────┤││蔡時堯國民身分證│1張│鄭海生│參見(16卷),P32、23│││(身分證統一編號│││││三│:Z000000000號)││││││所貼大 陸人民 「鄭││││││海生」照片││││├──┼────────┼────┼──────┼────────────┤││ 許風春 汽車駕駛執│1張│鄭海生│參見(16卷),P27、23│││照(駕照號碼:H1│││││四│00000000號)所貼││││││大陸人民「鄭海生││││││」照片││││├──┼────────┼────┼──────┼────────────┤││王勇志名義之在職│1張│王全成│參見(16卷),P26、8││五│休假證明書││楊家輝│楊家輝警詢稱:王全成交給││││││他做辦理美簽之用│├──┼────────┼────┼──────┼────────────┤││ 萬泰 商業銀行中文│1張│王全成│參見(16卷),P23背、8││六│存款證明書(王勇││楊家輝│楊家輝警詢稱:王全成交給│││志)│││他做辦理美簽之用│├──┼────────┼────┼──────┼────────────┤││萬泰商業銀行英文│1張│王全成│參見(16卷),P24、8││七│存款證明書(王勇││楊家輝│楊家輝警詢稱:王全成交給│││志)│││他做辦理美簽之用│├──┼────────┼────┼──────┼────────────┤│八│王全成之筆記本│1本│王全成│參見(16卷),P31│├──┼────────┼────┼──────┼────────────┤│九│護具機│1台│楊家輝│參見(16卷),P8│├──┼────────┼────┼──────┼────────────┤│十│鄭海生二吋相片│6張│王全成│參見(16卷),P8、21│││││楊家輝│楊家輝警詢稱:王全成交給││││││他做辦理美簽之用│├──┼────────┼────┼──────┼────────────┤│十一│陳思興二吋相片│7張│王全成│參見(16卷),P8、21│││││楊家輝│楊家輝警詢稱:王全成交給││││││他做辦理美簽之用│├──┼────────┼────┼──────┼────────────┤│十二│美工刀│1支│楊家輝│參見(16卷),P8│├──┼────────┼────┼──────┼────────────┤│十三│王勇志印鑑(章)│2個│王全成│參見(16卷),P35│││││楊家輝││├──┼────────┼────┼──────┼────────────┤│十四│王勇志萬泰商業銀│1本│王全成│參見(16卷),P21背│││行活除存摺││楊家輝││└──┴────────┴────┴──────┴────────────┘
二、(22卷),P140扣押物品清單┌──┬──────────┬────┬──────┬────────────┐│序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沈明政國民身分證(│1張│高德天│參見(14卷),P45、(22│││身分證統一編號:E121│││卷),P148│││910104號)所貼大陸人││││││民「高德天」照片││││├──┼──────────┼────┼──────┼────────────┤│二│張清龍國民身分證(│1張│施華│參見(14卷),P46、(22│││身分證統一編號:E120│││卷),P148│││784431號)所貼大陸人││││││民「施華」照片││││├──┼──────────┼────┼──────┼────────────┤│三│楊登凱國民身分證(│1張│ 顏豪成 │參見(14卷),P47、(22│││身分證統一編號:P122│││卷),P158│││396811號)所顏豪成照│││劉明達訊問時指認:楊登凱│││片│││身分證上之照片是顏豪成無│├──┼──────────┼────┼──────┼────────────┤│四│鄭和岳國民身分證(│1張│高德天│參見(14卷),P45、(22│││身分證統一編號:B120│││卷),P140、148│││603401號)所貼大陸人││││││民「高德天」││││││照片││││├──┼──────────┼────┼──────┼────────────┤│五│顏豪成國民身分證(│1張│施華│參見(14卷),P46、(22│││身分證統一編號:Q122│││卷),P140、148│││487890號)所貼大陸人││││││民「施華」照片││││├──┼──────────┼────┼──────┼────────────┤│六│劉海峰國民身分證(│1張│鄭秋生│參見(22卷),P140、14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貼大││││││陸人民「鄭秋生」││││││照片││││├──┼──────────┼────┼──────┼────────────┤│七│潘惠人國民身分證(│1張│陳文義│參見(22卷),P140、14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貼大││││││陸人民「陳文義」││││││照片││││├──┼──────────┼────┼──────┼────────────┤│八│陳佳章國民身分證(│1張│高棋│參見(22卷),P140、14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貼大││││││陸人民「高棋」照片││││├──┼──────────┼────┼──────┼────────────┤│九│陳茂源名義之中華民國│1本│高棋│參見(22卷),P145、144│││護照(護照號碼:M000│││、148│││10081號)││││├──┼──────────┼────┼──────┼────────────┤│十│陳林森名義之中華民國│1本│鄭秋生│參見(22卷),P145、144│││護照(護照號碼:M000│││、148│││09766號)││││├──┼──────────┼────┼──────┼────────────┤│十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收據│3張│鄭秋生│參見(22卷),P142-143│││(陳林森、潘惠人、陳││陳文義││││茂源)││高棋││└──┴──────────┴────┴──────┴────────────┘
三、未扣案應沒收之照片、護照┌──┬────────┬────┐│序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林成家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二│蔡仁和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三│蔡時堯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四│蘇世凱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五│王福瑞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六│張清龍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七│潘惠人名義之中華│1本│││民國護照││├──┼────────┼────┤│八│換貼在林成家身分│1張│││證上之照片││├──┼────────┼────┤│九│換貼在蔡仁和身分│1張│││證上之照片││├──┼────────┼────┤│十│換貼在王勇志身分│1張│││證上之照片││├──┼────────┼────┤│十一│換貼在蘇世凱身分│1張│││證上之照片││├──┼────────┼────┤│十二│換貼在吉效榮身分│1張│││證上之照片││└──┴────────┴────┘
四、應沒收之署押┌──┬────────────┬──────────┬─────────┐│序號│署押│所在文書│所在卷頁│├──┼────────────┼──────────┼─────────┤│一│「 陳正雄 」中文簽名2枚│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2卷),P12│├──┼────────────┼──────────┼─────────┤│二│「鄭和岳」中文簽名1枚、│申辦護照之委託書│(13卷),P30│││中文印章2枚│││├──┼────────────┼──────────┼─────────┤│三│「鄭和岳」中文簽名1枚、│申辦護照之委託書│(13卷),P31│││中文印章1枚│││├──┼────────────┼──────────┼─────────┤│四│「陳茂源」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4卷),P51│││中文簽名1枚、「 王維明 」│請書││││中文簽名1枚│││├──┼────────────┼──────────┼─────────┤│五│「顏豪成」英文簽名1枚、│美國簽證申請書│(14卷),P70-71│││中文簽名2枚│││├──┼────────────┼──────────┼─────────┤│六│「 邱永龍 」英文簽名1枚、│美國簽證申請書│(14卷),P72-73│││中文簽名2枚│││├──┼────────────┼──────────┼─────────┤│七│「劉海峰」英文簽名1枚、│美國簽證申請書│(14卷),P74-75│││中文簽名2枚│││├──┼────────────┼──────────┼─────────┤│八│「呂福沿」英文簽名1枚、│美國簽證申請書│(14卷),P76-77│││中文簽名2枚│││├──┼────────────┼──────────┼─────────┤│九│「呂福沿」英文簽名1枚、│美國簽證申請書│(14卷),P78-79│││中文簽名2枚│││├──┼────────────┼──────────┼─────────┤│十│「蘇世凱」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5卷),P36│││中文簽名2枚│請書││├──┼────────────┼──────────┼─────────┤│十一│「蔡仁和」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9卷),P87│││中文簽名1枚│請書││├──┼────────────┼──────────┼─────────┤│十二│「林成家」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9卷),P88││││請書││├──┼────────────┼──────────┼─────────┤│十三│「 徐義仲 」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9卷),P89│││中文簽名1枚│請書││├──┼────────────┼──────────┼─────────┤│十四│「 羅友成 」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9卷),P90│││「鄭和岳」中文簽名1枚、│請書││││中文印章1枚│││├──┼────────────┼──────────┼─────────┤│十五│「 吳建興 」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19卷),P92│││「鄭和岳」中文簽名1枚、│請書││││中文印章1枚│││├──┼────────────┼──────────┼─────────┤│十六│「陳正雄」中文簽名2枚、│萬通商業銀行國際信用│(19卷),P94、96-│││中文印章1枚、英文縮寫簽│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97│││名2枚│單││├──┼────────────┼──────────┼─────────┤│十七│「吉效榮」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1卷),P134│││中文簽名2枚│請書││└──┴────────────┴──────────┴─────────┘併案卷之應沒收物附表
一、(13卷),P165-166、169-170、230-231扣押物品清單┌──┬─────────┬────┬──────┬────────────┐│序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身分證護貝膠膜│15盒│王全成│供王全成犯罪之用,楊家輝││││││與其是共犯,故應沒收之。│├──┼─────────┼────┼──────┤││二│中華民國出入境章戳│2枚│王全成││├──┼─────────┼────┼──────┤││三│偽刻私章│5枚│王全成││├──┼─────────┼────┼──────┼────────────┤│四│王全成各式人頭相片│7張│王全成│95訴緝190未沒收,故是否││││││沒收請法官斟酌│├──┼─────────┼────┼──────┼────────────┤│五│中正機場現場繪圖│1本│王全成│供王全成犯罪之用,楊家輝││││││與其是共犯,故應沒收之。│└──┴─────────┴────┴──────┴────────────┘
二、(25卷),P17扣押物品清單,P18-19贓證物清單┌──┬────────┬────┬───────┬────────────┐│序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王寶松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95訴緝190認定楊家輝與王││一│民國護照││之某大陸男子│全成是共犯,故應沒收之。│├──┼────────┼────┼───────┤│││洪麗娟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二│民國護照││之某大陸女子││├──┼────────┼────┼───────┤│││周金龍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三│民國護照││之某大陸男子││└──┴────────┴────┴───────┴────────────┘
三、未扣案應沒收之照片、護照┌──┬────────┬────┬───────┬────────────┐│序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吳啟明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95訴緝190認定楊家輝與王││一│民國護照││之某大陸男子│全成是共犯,故應沒收之。│├──┼────────┼────┼───────┤│││黃珍名義之中華民│1本│姓名、年籍不詳│││二│國護照││之某大陸女子││├──┼────────┼────┼───────┤│││張木城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三│民國護照││之某大陸男子││├──┼────────┼────┼───────┤│││林彩玉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四│民國護照││之某大陸女子││├──┼────────┼────┼───────┤│││廖英雄名義之中華│2本│姓名、年籍不詳│││五│民國護照││之某大陸男子││├──┼────────┼────┼───────┤│││王全成名義之中華│2本│姓名、年籍不詳│││六│民國護照││之某大陸男子││├──┼────────┼────┼───────┤││五│李麗華名義之中華│1本│姓名、年籍不詳││││民國護照││之某大陸女子││├──┼────────┼────┼───────┤││七│換貼在王寶松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男子││├──┼────────┼────┼───────┤││八│換貼在吳啟明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男子││├──┼────────┼────┼───────┤││九│換貼在張木城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男子││├──┼────────┼────┼───────┤││十│換貼在周金龍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男子││├──┼────────┼────┼───────┤││十一│換貼在洪麗娟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女子││├──┼────────┼────┼───────┤││十二│換貼在黃珍身分證│1張│姓名、年籍不詳││││上之照片││之某大陸女子││├──┼────────┼────┼───────┤││十三│換貼在林彩玉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女子││├──┼────────┼────┼───────┤││十四│換貼在王全成身分│2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男子││├──┼────────┼────┼───────┤││十五│換貼在廖英雄身分│2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男子││├──┼────────┼────┼───────┤││十六│換貼在李麗華身分│1張│姓名、年籍不詳││││證上之照片││之某大陸女子││└──┴────────┴────┴───────┴────────────┘
四、併案卷內應沒收之署押┌──┬──────────┬──────────┬───────────┐│序號│署押│所在文書│所在卷頁│├──┼──────────┼──────────┼───────────┤│一│「李麗華」英文簽名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1│││枚、中文簽名1枚│請書││├──┼──────────┼──────────┼───────────┤│二│「李麗華」英文簽名1│簽證申請書│(26卷),P78-78背面│││枚、中文簽名2枚│││├──┼──────────┼──────────┼───────────┤│三│「李麗華」英文簽名1│簽證申請書│(26卷),P79-79背面│││枚、中文簽名2枚│││├──┼──────────┼──────────┼───────────┤│四│「王寶松」英文簽名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2│││枚、中文簽名1枚│請書││├──┼──────────┼──────────┼───────────┤│五│「王寶松」英文簽名1│簽證申請書│(26卷),P87-87背面│││枚、中文簽名2枚│││├──┼──────────┼──────────┼───────────┤│六│「吳啟明」英文簽名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3│││枚、中文簽名1枚│請書││├──┼──────────┼──────────┼───────────┤│七│「張木城」英文簽名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4│││枚、中文簽名1枚│請書││├──┼──────────┼──────────┼───────────┤│八│「周金龍」英文簽名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5│││枚、中文簽名1枚│請書││├──┼──────────┼──────────┼───────────┤│九│「周金龍」英文簽名1│簽證申請書│(26卷),P86-86背面│││枚、中文簽名2枚│││├──┼──────────┼──────────┼───────────┤│十│「廖英雄」英文簽名2│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6、178│││枚、中文簽名2枚│請書││├──┼──────────┼──────────┼───────────┤│十一│「洪麗娟」英文簽名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7│││枚、中文簽名1枚│請書││├──┼──────────┼──────────┼───────────┤│十二│「洪麗娟」英文簽名1│簽證申請書│(26卷),P83-83背面│││枚、中文簽名2枚│││├──┼──────────┼──────────┼───────────┤│十三│「黃珍」英文簽名1枚│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23卷),P168│││、中文簽名1枚│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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