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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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 林瑞龍
游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瑞龍、游美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與被告林瑞龍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林瑞龍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31元及其中274,280元部分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林瑞龍、游美妙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00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宣告被告林瑞龍、游美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