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上訴人 蔡佳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佳谷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與告訴人 周宜璇 認識並交往多年。又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可知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均非致命部位,佐以其之後有通知告訴人兄長將告訴人送醫之情,可見其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向其以金錢因素提出分手,其遭激怒並深受打擊方為此犯行。故應對其論以義憤傷害罪為適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持刀密集、多次刺擊無防禦能力之告訴人頭、頸、胸、背等部位,其中並有深及胸腔導致左側氣胸之傷勢;佐以其是經告訴人兄長質問後,始回傳請告訴人兄長將告訴人送醫等情,可見其確有殺人犯意而非僅有傷害犯意。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或傷害人,係指被害人的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的憤怒(即足以引起公憤),而當場實施殺人或傷害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本為情侶,上訴人係因告訴人談論分手時提及與上訴人交往會有金錢壓力,即起殺意等情。查男女交往因為考慮是否結婚、如何共同生活等未來規劃,談及金錢問題,本係人之常情,告訴人所言,在客觀上並無違反正義之處,也毫無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的憤怒的情形。上訴意旨執其所為應成立義憤傷害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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