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被上訴人協同社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肇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應為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協同社,且協同社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自得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於前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銷前對被上訴人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派下員為訴外人 林波 系統下部分繼承人計14人,下稱系爭14人),及同意備查管理人(林肇俊)、監察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規約變更等函件(即系爭三函),並不當然、直接發生妨礙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請求之結果。至上訴人主張林肇俊非經系爭全部繼承人選舉乙節,僅生林肇俊是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前案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14人,撤銷系爭三函後應由系爭全部繼承人行使前案請求權,林肇俊亦非合法管理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於法無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