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細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細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麻將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細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李細燕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
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另案被告 田建寶黃雪英林秀蓮 (其等3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細燕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麻將牌尺肆支及賭資共1,1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與另案被告田建寶、黃雪英、林秀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李細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細燕與田建寶、黃雪英、林秀蓮(渠3人涉案部分,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起,在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屏東縣○○鎮○○路○○○號百樂門小吃部休息室,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胡牌或自摸者可向一家或三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加上台數金額(一台100元)。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1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細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田建寶、黃雪英、林秀蓮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