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上訴人 莊珺菻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投資協議書、證人 張馨月 於刑案偵訊之證詞,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張貼及轉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貼文),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有相當憑據,並非僅渉兩造間私德,應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及於Line群組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