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上訴人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子豪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利己供述,證人 傅冠鈞 、 楊鈞智 、 陳亞柏 、丙○○、甲○○、乙○○(以上6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郭○宏(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卷附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有聚眾施強暴罪刑之故意及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友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在場友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之證述,僅採信丙○○、甲○○、乙○○、郭○宏等人一方之詞,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伊有聚集多眾施強暴之意思及參與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