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宋洪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利文忠 即 林耀全 之繼承人
利蘭英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群英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添賢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海 被告 鍾政嘉 (原名: 鍾政夫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鍾慶堂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鍾貞英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鍾應祥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鍾應生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鍾坤邑 (原名: 鍾坤志 即 鍾應聲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添財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添增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正忠 (原名: 林正中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霈語 (原名: 林佩芸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千惠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李庚妹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文花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添壽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添旺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文香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曾 林春妹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秀菊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正山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正文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秀玲 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林啟裕 受告知訴訟人林添旺即林耀全之繼承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①至㉕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九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七○八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一二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三八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面積八四二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二七四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2①至㉕之被告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八八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八八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㈤、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丙○○新臺幣陸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920.18平方公尺、7089.39平方公尺、121.17平方公尺、3814.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林○○(下稱林○○)已於民國71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林耀全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辯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
4筆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①至㉕所示之被告未就林○○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2①至㉕所示之人就林○○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4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㈢、系爭4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耀全已於71年
3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且其父林○○(於42年1月18日死亡)與母親林○○○(於63年10月23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兄長林○○(已於83年9月11日死亡)、姐鍾林○○(嗣於86年11月
1日死亡)、弟林○○(嗣於83年6月22日死亡)、弟林○○(復於74年12月12日死亡)、弟林○○(復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妹林○○共同繼承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至64頁、第91至187頁、第283至297頁、第
455頁),而前開已經死亡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之,繼承情形如下分述:
⒈林○○於8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
曾○○(嗣於84年9月29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子女即被告林○○、林○○、及利林○○(再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共同繼承,而利林○○、林○○曾對林○○之遺產拋棄繼承,故林○○遺產先應由林曾○○、林○○繼承各
2分之1,惟林曾○○之後死亡時利林○○、林○○並無拋棄繼承,故於其時林曾○○所繼承自林○○之應繼份2分之
1之部分應由林曾○○之子女即利林○○與林○○應繼分(1/2×1/3=1/6)、林○○(應繼分1/2+1/6)共同繼承,而利林○○之後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份則由其子女即利○○、利○○共同繼承之,即林○○之應繼分由被告利○○、利○○、林○○、林○○繼承之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83年繼字第489號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107年度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第4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⒉鍾林○○於86年11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配偶鍾○
○(復於89年2月12日死亡,應繼分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子女庚○○(原名鍾○○)、鍾○○、鍾○○、鍾○○、鍾○○、己○○(原名鍾○○即鍾○○)共同繼承,當時其等經本院查詢結果均無拋棄繼承,故上述各人之應繼分均是7分之1,之後鍾○○於89年2月12日死亡之時,雖庚○○、己○○、鍾○○均拋棄繼承,關於鍾○○繼承之應繼分7分之1嗣後應由鍾○○、鍾○○、鍾○○限定繼承該部分(每人各是1/7+1/21),故由被告庚○○、鍾○○、鍾○○、鍾○○、鍾○○、己○○共同繼承鍾林○○繼承自林○○之遺產等情,有本院89年繼字第83號、103號、140號、197號之查詢單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審閱屬實(調字第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⒊林○○於83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林黃○○(79年1月10
日死亡)先於其死亡,子女邱林○○與林○○均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乙○○(原名林○○)、林○○共同繼承之;而林○○嗣於99年5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追加被告林○○(原名林○○)、林○○繼承之,其配偶邱○○則已拋棄繼承,故林○○繼承自林○○之應繼分應由前揭被告林○○、被告林○○、被告乙○○、被告林○○、被告林○○共同繼承之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83年繼字第408號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審閱屬實(見調字第49號卷第277頁、第283頁)。
⒋林○○於74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李○
○,及子女即被告林○○、林○○、林○○、養女林○○共同繼承 林耀烘 繼承自林○○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第49號卷第91頁、第
177至187頁)。⒌林○○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鄭○○及
子女即被告林○○、林○○、林○○、林○○共同繼承林○○繼承自林○○之遺產,之後鄭○○復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前述被告林○○、林○○、林○○、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調字卷第297頁、第285至293頁、第301頁、本院107年訴字第486號卷第41頁、第45至55頁)。
⒍基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①至㉕之被告利○○等25人為林
○○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林○○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至187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林○○所遺系爭○○○、○○○、○○○、○○○地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4筆土地得合併分割。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4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又依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及系爭4筆土地相鄰、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4筆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至多各可分割為每人各自單獨所有,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035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併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4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上現分別由原告種植高麗菜,被告丁0
000000000種植檳榔等農作物,系爭○○○、○○○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即林○○之繼承人之房屋。系爭○○○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4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分得位置核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且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而被告丙○○亦同意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償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不分配土地,此有被告丙○○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5項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歿於99年5月20日,繼承人為被告戊○○、林○○)應有部分前有被告林○○、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移存於被告戊○○、林○○所分得之土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地號│○○段○○○│○○段○○○│○○段○○○│○○段○○○││││├───────┼──────────┼──────────┼──────────┼───────────┤│││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合併分割方法│備註││││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前│分割位置││││││面積││面積││面積││面積│合計│及面積│││││││││││││應有部分││││││││││││││面積│││├─┼───────┼────┼─────┼────┼─────┼────┼─────┼─────┼─────┼─────┼─────┼─────┤│1│甲○○│4分之3│1,440.13㎡│4分之2│3,544.70㎡│8分之3│45.44㎡│8分之7│3,337.58㎡│8,367.85㎡│725⑶│單獨所有│││││││││││││8,428.43㎡││├─┼───────┼────┼─────┼────┼─────┼────┼─────┼─────┼─────┼─────┼─────┼─────┤│2│被繼承人林○○│4分之1│480.05㎡│4分之1│1,772.35㎡│8分之1│15.15㎡│8分之1│476.80㎡│2,744.35㎡│725│維持公同共│││①利○○││││││││││││││②利○○││││││││││││││③林○○││││││││││││││④林○○││││││││││││││⑤庚○○(原名││││││││││││││鍾○○)││││││││││││││⑥鍾○○││││││││││││││⑦鍾○○││││││││││││││⑧鍾○○││││││││││││││⑨鍾○○││││││││││││││⑩己○○││││││││││││││(原名鍾○○○││││││││││││││即鍾○○)││││││││││││││⑪林○○││││││││││││││⑫林○○││││││││││││││⑬乙○○(原名││││││││││││││林○○)││││││││││││││⑭戊○○(原名││││││││││││││林○○)││││││││││││││⑮林○○││││││││││││││⑯林李○○││││││││││││││⑰林○○││││││││││││││⑱林○○││││││││││││││⑲林○○││││││││││││││⑳林○○││││││││││││││㉑曾林○○││││││││││││││㉒林○○││││││││││││││㉓林○○││││││││││││││㉔林○○││││││││││││││㉕林○○││││││││││││├─┼───────┼────┼─────┼────┼─────┼────┼─────┼─────┼─────┼─────┼─────┼─────┤│3│戊○○│││8分之1│886.17㎡│││││886.17㎡│725⑵│單獨所有│││││││││││││886.17㎡││├─┼───────┼────┼─────┼────┼─────┼────┼─────┼─────┼─────┼─────┼─────┼─────┤│4│林○○│││8分之1│886.17㎡│││││886.17㎡│725⑴│單獨所有│││││││││││││886.17㎡││├─┼───────┼────┼─────┼────┼─────┼────┼─────┼─────┼─────┼─────┼─────┼─────┤│5│丙○○│││││2分之1│60.58㎡│││60.58㎡│0㎡│移轉予原告│├─┼───────┼────┼─────┼────┼─────┼────┼─────┼─────┼─────┼─────┼─────┼─────┤││合計│1│1,920.18㎡│1│7,089.39㎡│1│121.17㎡│1│3,814.38㎡│12945.12㎡│12945.12㎡││││││││││││││││└─┴───────┴────┴─────┴────┴─────┴────┴─────┴─────┴─────┴─────┴─────┴─────┘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甲○○│0000000分之││││842843│├──┼───────┼──────┤│2│被繼承人林○○│0000000分之│││①利○○││││②利○○││││③林○○││││④林○○││││⑤庚○○││││(原名鍾○○)││││⑥鍾○○││││⑦鍾○○││││⑧鍾○○││││⑨鍾○○││││⑩己○○││││(原名鍾○○○││││即鍾○○○)││││⑪林○○││││⑫林○○││││⑬乙○○││││(原名林○○)││││⑭戊○○││││(原名林○○)││││⑮林○○││││⑯林李○○││││⑰林文花││││⑱林○○││││⑲林○○││││⑳林○○││││㉑曾林○○││││㉒林○○││││㉓林○○││││㉔林○○││││㉕林○○││├──┼───────┼──────┤│3│戊○○│0000000分之││││88617│├──┼───────┼──────┤│4│林○○│0000000分之││││88617│├──┼───────┼──────┤│5│丙○○│0000000分之││││6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