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逸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某處為警盤查,並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鎮○街○○號,下稱青溪派出所),並由青溪派出所警員 林志遠 對其查證身分。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黃逸揚明知林志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志遠辱罵「幹拎機 沙小 (臺語)」、「他媽的」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志遠。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逸揚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在青溪派出所內對林志遠稱「他媽的」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幹拎機沙小(臺語)」,而伊雖有說「他媽的」,但就是順著講出來,平常臺語就是講這樣,沒有要侮辱林志遠之意,且林志遠當時沒有穿警察制服,伊不知道林志遠是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為警盤查惟未攜帶身分證件,經員警
帶回青溪派出所,並由林志遠依法對其查證身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林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有對林志遠辱罵「幹拎機
沙小(臺語)」及「他媽的」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辱罵髒話,伊先告誡他,而被告係對伊罵,因為當時係伊對被告查證;伊當時在查證被告身分,伊是坐在電腦前面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997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檔名:過程.MOV)確認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講「他媽的」,沒有說「幹拎機沙小(臺語)」云云,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觀諸「幹拎機沙小(臺語)」、「他媽的」等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均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⒉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會說他媽你個逼是因為伊
問警察問題,他說他沒有聽懂,伊心理就火大等語(見偵卷第20頁面),並綜觀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係於為警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對林志遠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詞回應林志遠;且被告於講「他媽的」一詞時,更係持續瞪大眼睛面對員警之方向,顯具有一定的針對性,且藉此渲洩其不滿之情緒,而具侮辱執勤公務員之意思,其所言已非單純之講話或口頭禪所可比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另再辯稱林志遠當時並未身著警察制服,其不知林志遠係警察云云。查:
⒈參以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因遭警察攔檢,經警察要求出示身分
證,其因未攜帶證件而遭警察帶回青溪派出所,警察認為其和照片中之人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其自承知悉當時係身處於青溪派出所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再佐以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其 當時雖未穿著制服,但在場還包含 武維凡 、 蔡明傑 等同事在場,且均身著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當時被告係由林志遠負責查驗、確認其身分之情狀綜合觀察,縱林志遠當時並未身著警察制服,被告應無可能不知係林志遠係警察或公務員之身分。
⒉況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當時是說『他媽你個
逼』,警察就說我在辱罵員警;我當時會說是因為我問警察問題,他說他沒有聽懂」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是在怎樣的情況下對警察說『他媽的』這句話?)當時警察在查資料的時候,我問警察,警察也沒說什麼,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乃明確知悉其對話之對象為警察, 益徵 被告已認識當時係由警察為其查驗身分,是被告嗣後改稱不知悉林志遠為警察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幹拎機沙小(臺語)」、「他媽的」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遠,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林志遠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
權力及法治秩序,而以上開言詞辱罵林志遠,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自應非難;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頁),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斷斷續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時間│勘驗結果│備註│├─────────┼─────────────────────┼──────┤│畫面時間17/11/2017│被告:現在是怎樣(臺語)!蛤!│員警A即為警││22:00:55至22:02│員警B:那有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員林志遠││:14│被告:我住旁邊而已啦,大家不用在那邊瞪││││啦(臺語)。││││(對著員警方向瞪大眼睛)││││員警A:那又怎麼樣,又怎麼樣。││││被告:是不是(臺語)?││││員警A:住邊,旁邊又怎麼樣?││││被告:喔好阿,幹拎機 沙小勒 ,不知道在做什││││麼(臺語)。││││(被告先對著員警的方向講話,隨後把││││頭瞥向畫面右方講話)││││員警C:你罵什麼?││││員警A:你在罵什麼?││││員警B:欸你嘴巴放乾淨一點啦,蛤!││││被告:蛤!怎樣(臺語)蛤,現在我是怎樣(││││瞪大眼睛)欸,主管。││││員警B:你沒帶證件,所以要查,你現在是怎樣││││啦(臺語)?││││被告:對,他剛跟我講說,我跟他說我10年沒││││有騎機車了,他跟我說最近一年前有一││││筆(臺語),什麼,一筆什麼資料?你││││講一下給大家聽好嗎(臺語)。││││員警B:違規資料阿(臺語)。││││被告:對,阿就沒有阿,我十年沒騎機車了啦││││(臺語)。││││員警B:是有人報你的名,還是你報別人的名字││││嗎(臺語)。││││被告:厚,哪有這種事情(臺語)。││││員警A:那一定有誤會阿。││││被告:是不是?││││員警A:邊電腦就查就有阿,就有紅單阿,你還││││拒簽收勒,這個欄拒簽收勒是你嗎?不││││是你吧,還是誰?││││被告:蛤?這條他跟我說來這邊,到底要幹嘛││││他也沒跟我說阿,我哪知道什麼事情(││││台語)裡面內容怎樣?蛤?││││員警A:所以你都沒騎機車嘛,那就表示有人報││││你名字阿,或說你現在報這是假的阿,││││就兩種阿?││││被告:哼,有人報我的名字,阿就可以開單了││││是不是,阿你都是這樣執行的是不是?││││員警B:沒簽名阿(臺語)。││├─────────┼─────────────────────┤││畫面時間17/11/2017│被告:是不是,到底是什麼事情阿(臺語)。│││22:02:15至22:03│員警A:我我就跟你講去年嘛。│││:05│被告:阿是怎樣阿?(臺語)││││員警A:就違規我不是講了。││││被告:就,就什麼事件阿?是怎樣,裡面內容││││是怎樣(臺語)?││││員警A:我不是講違規了。││││被告:那內容捏,就內容。││││員警A:沒有,沒有兩段式左轉,你知道什麼意││││思嗎?││││被告:沒有兩段式左轉?││││員警A:對阿。││││被告:騎摩托車,是不是?││││員警A:廢話不然我問你騎,多久沒騎機車幹嘛││││?││││被告:阿我有,我就沒騎,我就是,我是真的││││沒騎阿(臺語)。││││員警A:對阿,阿所以就要釐清阿。││││被告:蛤?││││員警A:所以就要釐清阿。││││被告:那要怎樣子釐清,我就不知道,要怎樣││││釐清(臺語)?││││員警A:對阿,所以釐清阿,要問阿,要查阿。││││被告:要怎樣查(臺語)?││││員警A:我現在在查。││││被告:對阿,叫他查去查阿,我,我不知道(││││台語)。││││(被告用右手手背拍了一下左手手掌,發││││出「啪」的一聲,再做出雙手攤手之姿││││勢)││││員警A:對阿,那你就好好坐著就好了啊。││││被告:對吧,就看你要怎樣子查(臺語)?││││員警A:就好好坐著阿。││││被告:天阿,你要強迫我喔(臺語)。││││員警C:對阿。││││被告:我給你管就好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阿。││││被告:是不是(臺語)?(被告瞪大眼睛)││││員警A:目前是這樣子阿。││││被告:他馬的。(被告持續瞪大眼睛並瞪著員││││警的方向,對著員警方向講話)││││員警C:你再說,你再講一次!說什麼!││││被告:對阿,這句話會有事情喔,他馬的變有││││事情拉(臺語)。││││員警C:說什麼!?蛤!││││員警A:逮捕,逮捕了啦,逮捕逮捕。││││員警C: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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