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係因警方到場後抄錄當事人基本資料才知道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尚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日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號誌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仍貿然直行,因而與 戴瓊惠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搭乘戴瓊惠機車之告訴人 陳萱寧 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撕裂性損傷、右小腿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併感染之傷害等傷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不壞,且其已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惜雙方所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被告陳建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源興路與慈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號誌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戴瓊惠(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萱寧,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建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陳萱寧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撕裂性損傷、右小腿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萱寧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中之供述│人陳萱寧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萱寧與證│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人戴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證述│及未讓幹道車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警方調查結果。│││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㈣│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鑑定意見:│││理所108年1月25日高監│1、陳建財駕駛自用小客貨│││鑑字第1080001597號函及│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函附該所屏澎區0000000│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先通行,為肇事主因。││││2、戴瓊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從而,被告原應按前揭規定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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