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黃炳勳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被告 賴籥蕊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雯 被告 黃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以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
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繼於107年4月12日,當庭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黃俞仁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
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多次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128頁),並於108年3月18日當庭確認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點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點則自107年4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28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賴籥蕊(原名 賴碧暖 )於101年6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以合作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之買賣事業,約定由伊現金出資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賴籥蕊以技術出資,惟日後若有增資需要,賴籥蕊則須以現金增資。詎賴籥蕊於101年11月間,先以擴大業務為由誘使伊同意增資,伊且因誤信賴籥蕊陳稱其子即被告黃俞仁人脈廣闊,而於101年11月21日,又再匯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匯款)至黃俞仁所有台灣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為增資。惟被告賴籥蕊、賴籥蕊收受上開匯款後,始終未向伊說明古董買賣業務之進行狀況,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伊方知遭被告賴籥蕊、黃俞仁詐騙,被告賴籥蕊、黃俞仁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黃俞仁並非主謀,惟其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賴籥蕊指定匯款,黃俞仁受有上開1,200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仍得請求黃俞仁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爰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黃俞仁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籥蕊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約明,在原告投入資金總額達200萬元前,伊僅須技術出資,然原告既僅有依系爭合作契約現金出資79萬5,000元,伊自無以現金出資之必要。
101年8月3日,伊與原告就玉雕四角壺進行買賣交換,經議價後,約由原告以總價1,200萬元之現金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買賣交換上開玉雕四角壺,原告並已先行支付其中500萬元予伊以為定金。惟因系爭房屋尚存有房貸468萬元未清,原告乃於101年11月21日,將尾款700萬元及系爭房屋賸餘房貸款項500萬元,合計共1,200萬元匯入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伊且已將上開玉雕四角壺交予原告,雙方並有簽立買賣交換合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合約)為憑,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增資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俞仁則以:系爭帳戶並非伊借用予被告賴籥蕊供作從事古董投資之用,伊雖有於101年11月26日陪同賴籥蕊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惟並未過問上開金錢用途,伊分文未取,亦無參與原告與被告賴籥蕊間之古董買賣交易。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因上開1,200萬元匯款而受有金錢之利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賴籥蕊於10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以合作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之買賣事業,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出資
200萬元,賴籥蕊以技術出資,惟日後若有增資需要,賴籥蕊則須以現金增資。
㈡、原告曾交付現金10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支票2張,共計50
0萬元予被告賴籥蕊,賴籥蕊收受後,即於101年8月3日以上開500萬元向訴外人 高克忠 贖回包含玉雕四角壺在內共計6件之古董。
㈢、原告與被告賴籥蕊曾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交換合約書。
㈣、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依被告賴籥蕊之指示,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中之5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買賣交換合約書所指房屋之貸款餘額468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賴籥蕊、黃俞仁詐欺,而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黃俞仁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賴籥蕊、黃俞仁詐欺,而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是否真正?⒈就系爭1,200萬元匯款中之5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系爭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500萬元乃係用以償付系爭交換合約之系爭房屋賸餘貸款等情,為被告賴籥蕊、黃俞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104年11月23日買賣交換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上開買賣交換契約書,其上既清楚記載:「雙方為買賣(交換)房屋及古董玉器特立此一合約書,如下: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路○○○巷○○號8樓(經國之星社區),原所有人為乙方黃炳勳。古董玉器為玉雕四角壺一件,原擁有者為甲方賴籥蕊小姐。房屋現有貸款為
468萬餘,貸款銀行為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借款人為乙方黃炳勳先生。乙方將500萬現金匯給甲方,由甲方去還貸款金額,當作乙方已經把房屋還清所有的貸款。匯款日為101年11月21日匯到新光銀行黃俞仁帳戶內(總共1200萬元中的500萬)。日後由甲方負責每月銀行的本利攤還扣款,……,甲方必須如期匯款不得傷害乙方的信用。甲方交換之古董玉器玉雕四角壺係東漢時期的珍品,說明如附件。」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原告上開1,200萬元匯款中之
500萬元部分,確係原告與賴籥蕊以系爭交換合約約定用以償還系爭房屋所欠賸餘房貸之金錢無誤。
⒉就系爭1,200萬元匯款中之7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200萬元匯款中之700萬元部分,係其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現金增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700萬元乃係原告向賴籥蕊購買玉雕四角壺所應支付之部分價金云云。經查,觀之系爭交換合約,其上既僅有記載:「雙方為買賣(交換)房屋及古董玉器訂立此一合約書,如下:」、「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路○○○巷○○號8樓(經國之星社區),原所有人為乙方黃炳勳。古董玉器為玉雕四角壺一件,原擁有者為甲方賴籥蕊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顯見原告與賴籥蕊以系爭交換合約互易之標的,乃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賴籥蕊所有之玉雕四角壺,而不及於其他金錢給付甚明。設若原告與賴籥蕊間就上開互易契約另有其他金錢給付之約定,甚且約定應為給付之金額又高達1,200萬元之譜,何以雙方竟會對此事絲毫均未加註記於契約書面中,此已有悖於交易常情。況觀諸系爭交換合約第2條之記載,其上雖已提及原告曾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亦僅註明:「總共1200萬中的500萬元」等語而已(見同上頁),而未交代其餘700萬元之匯款目的,益見該700萬元之匯款,應與系爭交換合約之約定無關,否則原告及被告賴籥蕊又豈會對此隻字不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200萬元匯款中之700萬元,係其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現金增資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係同時以系爭房屋及1,200萬元之代價(合計共2,310萬元),與之交換玉雕四角壺,故系爭1,200萬元匯款中之700萬元亦為雙方買賣交換玉雕四角壺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應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詐欺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欲陷相對人於錯誤之故意,始足當之。申言之,行為人對於陷表意人於錯誤之不實事項,不但主觀上須有認知,且有以此不實事項陷表意人於錯誤之意欲。若行為人對表意人所指之不實事項,事前先無主觀認識,縱客觀事實與行為對表意人所為之表示確有不符,亦難謂有何詐術行為。經查:
⑴有關被告於系爭交換合約中所持以買賣交換之玉雕四角壺,
經原告持以向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申請鑑定結果,據該公司以107年8月27日動產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鑑定標的物明細表:編號2玉雕四角壺一件……估價18,000元」等語,並載:「……,鑑定標的編號2號玉雕四角壺(見鑑定標的物相片2),……,此玉料呈青綠色,…,蓋內有一道裂痕,以快乾黏接,……,係仿春秋時期青銅器之造型。此建周遭及邊緣用放大鏡看,到處呈現崩裂痕跡,顯然為現代工具快速製作之特徵,其雕琢工藝與上見雷同。又此本件下方表面有人工製作薄薄一層灰白色假玉沁,並無任何古代工藝及出土之基本特徵,明顯係屬現代製作之仿品價值不高。……」等語,固有上開報告書一本可為參酌(外放,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至多亦僅能證明在客觀上,被告賴籥蕊所持以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換之玉雕四角壺,並非真正之古董,而係現代工藝仿品。被告賴籥蕊在為上開買賣交換行為時,是否業已明知玉雕四角壺為贗品而仍故意以假亂真,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單憑上開鑑定報告,尚無從遽為認定。
⑵其次,觀之卷附101年8月3日贖回契約書,其上業已清楚
記載:「立契約書人賴碧暖(即擔保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甲方)願向高克忠(以下簡稱乙方)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贖回民國88年5月31日交付予乙方之擔保物品」、「擔保物品共6件:①花香聚瑞薰瓶(三件式)、②玉雕四角壺一件、③饕餮龍紋壺一件、④戰國七雄(九件式)、⑤青玉鏤雕香薰蓋爐(二件式)、⑥鼎崁金絲」、「以上之擔保物品經甲方確認無誤,且乙方收到貨款新台幣伍佰萬元,雙方完成銀貨兩訖,特立此契約書,雙方各執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有提供500萬元之資金(包含現金10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賴籥蕊,以供賴籥蕊向訴外人高克忠贖回前揭包含本件玉雕四角壺在內共計6件之擔保物品。設若賴籥蕊早已知悉該玉雕四角壺確為現代工藝仿品,而非真正之古董,其又豈是至愚之輩,竟會無端斥資數百萬特意向高克忠贖回自己好不容易脫手之價值低微贗品?顯與常情不符,本院尚難遽認賴籥蕊於本件系爭交換合約成立時,究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
⑶再者,本件原告先前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賴籥蕊
、黃俞仁及訴外人高克忠提起詐欺告訴,指稱渠等涉嫌共同以上開包含玉雕四角壺在內之擔保物品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賴籥蕊訂立系爭交換合約,並將系爭1,
200萬元之匯款匯入黃俞仁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云云,惟該案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賴籥蕊、黃俞仁、高克忠並無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再議,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惟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處分書、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第20
7至212頁、第238至2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經過觀之,客觀上尤難逕認賴籥蕊於本件系爭交換合約訂立時,究有何明知玉雕四角壺為贗品而仍故意詐騙原告之情形存在。
⑷另外,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評估風險而為,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蒙受損失,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債務人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與他人從事交易之行為,籌增資金以利經營,非法所禁,債務人自始若無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後縱有營運不善或倒閉,致無法如期清償債務,倘非屬交易上負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要件不侔。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陳明:「(原告主張剩下的700萬元是為了進行原木及珠寶的買賣,具體品向為何?有無書面約定?)沒有具體品向,書面約定就是依照原來的合作契約書,沒有另外簽訂」、「(原來的合作契約是在約定何事?)由原告與賴籥蕊進行古董的買賣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亦顯見被告賴籥蕊當初僅係單純邀約原告參與現金增資,並未進一步有以不實之投資標的企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至被告賴籥蕊在原告提出現金增資700萬元之後,有無依系爭合作契約亦為相同金額增資之義務、賴籥蕊又有無向原告提出帳目或記錄以交代相關資金流向及運用情形等等諸節,均僅係被告賴籥蕊是否有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履行契約之問題,賴籥蕊縱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充其量僅係其是否應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反推被告賴籥蕊當初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蓄意詐騙原告為現金增資,是原告以此為證,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賴籥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1,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賴籥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所以會同時匯入500萬元、7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既係基於系爭交換合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所致,而非詐騙款項之交付,客觀上自難認為有何不法情形存在,被告黃俞仁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借用予被告賴籥蕊使用,或者為賴籥蕊提領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不該當刑法「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黃俞仁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賴籥蕊之指示,將系爭1,200萬元之
匯款匯入賴籥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黃俞仁間,就系爭1,200萬元匯款之交易行為而言,自僅有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俞仁受有1,200萬元之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因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黃俞仁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仍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籥蕊、黃俞仁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依被告賴籥蕊之指示將系爭1,200萬元之匯款匯入黃俞仁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因原告與被告黃俞仁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黃俞仁應單獨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