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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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林惠盈
林淑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追加原告 林巧庭 兼法定代理 陳淑雯 人追加原告 林育帆
林淑樣 林楚恩 (原名 林惠珠 )被告 蘇麗紅
林雅琪 林易萱 林繼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查,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1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2人與林淑樣、林楚恩(原名林惠珠)、訴外人 林宜維 【民國9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林育帆、林巧庭、訴外人 林季霖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陳淑雯)】、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宜財 之父 林先全 所有,嗣林先全及其配偶 林曾森妹 依序於83年2月13日、97年9月7日死亡,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宜財名下,惟林宜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蘇麗紅(下逕稱姓名)名下而無權處分,嗣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宜財於102年4月1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蘇麗紅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林先全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林巧庭、陳淑雯、林育帆、林淑樣、林楚恩(下稱林巧庭等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發函請林巧庭等5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頁)。本院復於106年5月16日裁定林巧庭等5人應於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林巧庭等5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81至83頁),其等逾期均未追加(見本院卷㈠第84頁),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後,其聲明依序變更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列林惠盈、林淑呅為原告,並聲明:「先位部
分:⒈蘇麗紅應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惠盈、林淑呅。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林宜財與蘇麗紅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⒉林宜財與蘇麗紅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7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文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至2頁)。
㈡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先位部分:⒈蘇麗紅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曾森妹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林宜財與蘇麗紅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⒉蘇麗紅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曾森妹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13至14頁)。
㈢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先位部分:⒈蘇麗紅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先全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林宜財與蘇麗紅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⒉蘇麗紅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先全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頁)。
㈣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蘇麗紅應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第31頁)。
㈤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巧庭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地沿革情形如附表2所示),係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林宜財之父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兄 林先桂 之名下,嗣林先全於83年2月13日死亡(其妻林曾森妹於97年9月7日死亡),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林先桂前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遂分別於93年4月30日、94年5月25日將附表1編號8至12、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先全之繼承人(即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林宜維、林宜財)指定之林宜財名下,是則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林宜維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為明確。林宜財明知系爭土地係林先全之遺產,並由林先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詎林宜財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101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蘇麗紅所有,蘇麗紅為林宜財之妻,亦知悉系爭土地為林先全之遺產,仍受讓系爭土地,是林宜財與蘇麗紅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屬無權處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因林宜財102年4月1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蘇麗紅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㈡第32頁),請求林宜財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先全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蘇麗紅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林宜財於94年間向林先桂購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宜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麗紅並非無權處分,應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且渠等將系爭土地權利借名登記於林宜財名下,均非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其沿革情形如附表2所示)原登記於林先桂所有
。林先桂分別於93年4月30日、94年5月25日將附表1編號8至
12、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宜財。林宜財於101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蘇麗紅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2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77至134頁)。
㈡林先全於8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曾森妹及子
女6人(即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9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林育帆、林巧庭、訴外人林季霖(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原告陳淑雯)】、林宜財【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蘇麗紅、其子女即被告林雅琪、林易萱、林繼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先全全部遺產。林曾森妹於97年9月7日死亡,由前開六名子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曾森妹全部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因林先全、林曾森妹依序於83年2月13日、97年9月7日死亡,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林宜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林先桂於93、94年間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宜財名下,惟林宜財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麗紅名下,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蘇麗紅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㈡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宜財名下?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蘇麗紅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乙
節,提出承諾書影本(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並舉證人 林先祖 為證。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本人(林先桂)名義之農業區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係與胞弟、林先祖、 林先福 、林先全、 林先昌 等五兄弟各持分1/5所有權」等語,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藤寮坑段」實為「廷寮坑段」、土地地號為「第66、55、56、59等地號」乙節,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㈡第56頁),先予敘明。其次,證人林先祖證稱:林先桂是伊親大哥、林先全是伊親弟弟;當初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由五個兄弟一起耕作,後來政府375減租後才分給伊等,因為林先桂是大哥,才用林先桂名字登記在他的名下,但土地是五個兄弟共有,伊擔心林先桂把土地私吞,才會與林先桂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伊已不記得土地是哪幾筆、坪數為何,但後來林先桂有將其名下應歸屬伊持分之土地,直接移轉給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5至46頁),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符。再者,林先桂依序於93年4月30日、9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2日、94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改制分割重測前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55之3、55之4、55之5、55之6、55之13地號土地(附表1編號8至11)、同小段66之5、66、56之1、82地號土地(附表1編號1至7)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並登記予林先祖之子 林宜民 、林先福之子 林宜和 及 林宜賜 、林先全之子林宜維、林先昌之子 林宜文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5967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二審卷第35、57至66至151頁),亦與證人林先祖所證相合。徵以林先桂係同時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林先祖、林先福、林先全、林先昌等兄弟之子女,若非該等土地係林先桂與林先全等兄弟共有,林先桂焉有同時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先全等兄弟子女名下之理?又附表1編號7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改制分割重測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地號(見本院補字卷第28頁),固非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地號,惟依證人林先祖所證:承諾書上的土地是五個兄弟共有,還有其他筆土地沒有寫在承諾書上,後來林先桂有將其名下應歸屬伊持分之土地,直接移轉給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林先桂復將上開98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林先全等兄弟之子女,已如前述(林先桂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除移轉應有部分予除林先全等兄弟之子女外,復移轉登記予其他人,與本件無涉,不另論述),足認上開98地號土地亦係林先全等兄弟借名登記予林先桂名下。依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乙節,堪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林宜財向林先桂買受取得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林宜財向林先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包括資金流向或簽約文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係林先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先桂名下,已如本
院前述認定,是則林先全於83年2月13日死亡、其妻林曾森妹於97年9月7日死亡,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林宜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六、就原告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宜財名下部分: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惠盈、林淑呅、林淑樣、林楚恩、訴外人林宜維
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渠等與林宜財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見本院卷㈡第57頁)。次以,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以旨參照),是則將自己所有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者,仍應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其理自明。倘原告等人於93、94年間林先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與林宜財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仍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惟林宜財於93、94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逾12年,原告未能提出渠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渠等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渠等為林先全之繼承人,與林宜財沒有其他法律
關係存在,是渠等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應由被告舉證渠等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能證明渠等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林宜財向林先桂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抗辯尚有疵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林宜財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蘇麗紅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林宜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林宜財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麗紅是否為無權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節,本院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偉林┌───────────────────────────────────┐│附表1:│├─┬───────────────────┬──┬────┬─────┤│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71│田│346.52│1/10│├─┼───┼────┼───┼──┼───┼──┼────┼─────┤│2│新北市│土城區│延吉││71-1│空白│139.49│1/10│├─┼───┼────┼───┼──┼───┼──┼────┼─────┤│3│新北市│土城區│延吉││72│田│304.68│1/10│├─┼───┼────┼───┼──┼───┼──┼────┼─────┤│4│新北市│土城區│延吉││72-1│空白│20.37│1/10│├─┼───┼────┼───┼──┼───┼──┼────┼─────┤│5│新北市│土城區│延吉││75│田│96.63│1/30│├─┼───┼────┼───┼──┼───┼──┼────┼─────┤│6│新北市│土城區│延吉││75-1│空白│102.38│1/30│├─┼───┼────┼───┼──┼───┼──┼────┼─────┤│7│新北市│土城區│延吉││98│旱│1721.18│4480/10000│├─┼───┼────┼───┼──┼───┼──┼────┼─────┤│8│新北市│土城區│延吉││133│田│408│1/5│├─┼───┼────┼───┼──┼───┼──┼────┼─────┤│9│新北市│土城區│ 安和 ││134│田│203│1/5│├─┼───┼────┼───┼──┼───┼──┼────┼─────┤│10│新北市│土城區│安和││135│建│179.11│1/5│├─┼───┼────┼───┼──┼───┼──┼────┼─────┤│11│新北市│土城區│安和││136│田│237.11│1/5│├─┼───┼────┼───┼──┼───┼──┼────┼─────┤│12│新北市│土城區│安和││137│田│268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