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三信家商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某時,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黃士豪到警局接受調查,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9時4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⑥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⑦部分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6年9月11日);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⑧10
1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⑨
101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⑩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證、竊盜案件,經⑫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止),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甲、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甲案中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見其仍未能省思施用毒品之過錯,足彰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回收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