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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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子源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1時28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榮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陳子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陽廠牌,銀色),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 蘇竣奕 種植之香蕉園,由王榮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未扣案),進入該香蕉園內竊割香蕉33芎(未扣案),得手後於次日(25日)凌晨1時36分許,再由陳子源接續3次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進入香蕉園內,將竊得之香蕉每次11芎搬運上車載運離開,嗣竊得之香蕉均交由王榮清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則由陳子源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子源並作為修車費用而花用殆盡。嗣蘇竣奕於106年2月25日17時許,至上述香蕉園巡視時始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竣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竣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內容、承辦警員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報告及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車自撞民宅棄車逃逸警方至現場處理拍攝之照片、被告106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用以竊割香蕉之刀子1支,參酌被告等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竊割香蕉等情事,倘持該刀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陳子源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載運所竊取告訴人蘇竣奕所有香蕉33芎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榮清」就本案竊割香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子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1年7月及1年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甚明。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割告訴人種植之香蕉,顯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蕉33芎經變賣其分得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使用之刀子1支,並非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自不應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