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5,064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為30,974元,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云,然
本件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減縮訴之聲明依
照前開規定既為法律所許,則被告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如逾清償期日仍
未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縱98年10月5日繳款5,
300元,於充抵延滯利息1,210元及本金部分4,090元後,尚
積欠原告本金30,974元及相關之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未爭執,然以:我就是沒有辦
法一次清償,不是沒有意願清償,我認為訴訟費用應該由原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含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單、現金卡還款憑單、現金卡
請求金額計算式各乙份及貸款交易明細表2份為證,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並不妨
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復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則屬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
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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