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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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
相似,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任何債務,僅有因賭債而另行簽發乙紙面額相同之本票
交付訴外人 王明財 ,與系爭本票顯非同一;且原告非於意識
正常下簽發該本票,係遭訴外人王明財設計,原告自無須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在大陸欠訴外人王明財新台幣(下同)
60幾萬元,原告在大陸沒錢花用就向王明財借錢,而王明財
欠我100多萬元,故其將系爭本票給我,原告發票當時我並
不在現場,並非如原告所稱因賭債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曾有簽發本票乙紙予訴外人王明財,而被告主張係
從訴外人王明財處基於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與真正本票並非同一,系
爭本票債權為賭債,且非原告正常意識下所簽發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乃係訴外人王明財
讓與債權而來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本票是
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賭債?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查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字跡,經本院委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該局於98年9月21日刑鑑字
第09800107989號函覆: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
。甲類(爭議字跡):爭議本票上「丙○○」簽名。乙類
(比對字跡):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原告丙○○98年5
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正本1件、原告丙○○於98年7月8日
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按捺之指印1紙上「丙○○」簽名字跡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
,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無訛。再者,本院
審酌原告自承有簽發另外乙紙本票之事實,衡諸常理,被
告實無須承擔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不提出原告自認
存在之真正本票,卻提出遭原告質疑真正之系爭本票而為
請求,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真正,應屬可採
。另原告辯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正常意識下所簽發云云,
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賭債?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由訴外人王明財交付予自己,而兩造均主張原告簽立本
票時在場之證人 陳水誦 證稱:系爭本票全部文字都是原告
自己簽的,包括要給付給被告的部分,因為「 阿華 」(即
訴外人王明財)欠被告的錢,是「阿華」要求原告在系爭
本票上面記載被告的名字等語。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
時,係依照訴外人王明財之指示而以被告為受款人,故系
爭本票原始之受款人即執票人便是被告,則原告自得以其
與王明財及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即被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發票人即原告向訴外人王明財借款而簽發交付予
自己,以為債權之擔保,而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之
性質,發票人倘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未成立,則被告應就王明財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 宋金龍 到庭證稱:原告在今年過年期
間在中山市○○段時間,在那邊花天酒地,身上沒錢向「
阿華」即王X財借錢,王X財也是我在大陸認識的朋友。
當時我住在中山市,我有見過王X財拿錢借給原告,分好
幾次,金額不一定,我不確定詳細的數字。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問王X財,問說原告跟你
借那麼多錢,以後要怎麼處理,王X財有跟我講說,他有
讓原告簽一張本票,還有拿出系爭本票給我看等語。另證
人陳水誦到庭證稱:我第一次看過系爭本票是在大陸,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因原告欠「阿華」約人民
幣10幾萬元,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打麻將欠的錢,因我當
時剛好在「阿華」他家,所以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的
情形等語。據上開2名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本票為
真實,然關於原告向王明財之借款金額為何?是否與系爭
本票之面額相符?均屬無從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王明財確已交付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予原告,尚難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末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
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
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42
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水誦前述證詞提及系爭本票
部分金額是打麻將欠的錢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賭債而
簽發本票等語相符,且兩造之主張及舉證方法,並無法使
本院能明確分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部分屬於賭債,部分屬
於借款,而被告亦未就借款金額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
已如前述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屬於賭債等語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7,3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