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許碩文 (未據起訴)向其洽租其子 洪明江 (另經
福建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金門縣
○○鄉○○○○段○○○○號土地之目的係為架設地下電台非
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
民國98年1月15日,未經洪明江同意將前開土地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含電費)之代價出租予許碩文,許碩文
再於97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土地架設電腦主機、激
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撥接器等射頻器材等機具後,未經
交通部核准,使用頻率「FM93.5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
送廣播節目。嗣經警於98年3月18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器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3月12日通傳南字第
0985201619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資料查
詢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
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地下電台譯文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
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意思,以提供土地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方式幫助許碩文架設機具未經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
電波信號播送廣播節目,核其所為,係幫助犯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租金之代價提
供場所架設非法射頻器材,幫助經營地下電臺,破壞國家對
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惟犯後已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無線電頻率│
├──┼─────┼──┼─────┤
│1│電腦主機│1台│FM93.5MHz│
├──┼─────┼──┼─────┤
│2│功率放大器│1台│FM93.5MHz│
├──┼─────┼──┼─────┤
│3│ADSL數據機│1台│FM93.5MHz│
├──┼─────┼──┼─────┤
│4│電源供應器│2組│FM93.5MHz│
│││(6││
│││台)││
├──┼─────┼──┼─────┤
│5│激勵器│1台│FM93.5MHz│
├──┼─────┼──┼─────┤
│6│天線│1組│FM93.5MH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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