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
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
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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