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77號被告陳春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5日12分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架上,由該店店員 蔡雅雲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18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蔡雅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自陳春福身上起出上開金門高粱酒2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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