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全政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政明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合計1,247,651元,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16,988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依約自95年6月起清償,迨至97年1月,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工作收入已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並
於95年6月起依前置協商成立每月繳付16,988元,嗣於97年1月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提供180期,每月清償16,988元之清償方案,嗣因工作收入不足清償而毀諾,並提出上揭資料為憑。查依聲請人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其每年收入分別為310,151元、150,891元、31,698元、26,740、273,298元,其平均月收入98年為25,845元,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扣除上揭金額後,確已不足清償每月還款金額,且嗣後聲請人之薪資確有下降及不穩定之情形。從而,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確實難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因而毀諾因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