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9
6、579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彥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故被告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附此敘明。被告於行竊過程,毀壞告訴人 孫月慧 自小客車之車窗等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贓物雖已由告訴人 謝峰典 、孫月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但告訴人2人車輛毀損,仍受有財產上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種類、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作案用之扳手,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96號103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賴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徒手破壞謝峰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三角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到駕駛座拔下鑰匙孔後方之插座,復接電啟動汽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賴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扳手,破壞孫月慧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車內方向燈控制桿、雨刷控制桿、鑰匙孔電源開關、音響主機及冷氣開關,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上揭車輛後座座椅、腳踏墊及駕駛座座椅頸枕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案經謝峰典及孫月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峰典及孫月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照片7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宏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處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