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恆華 即 朱恒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25,75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4,916元,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朱品蓉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2,000元膳食支出(含寄食兄長家中偶爾負擔兄與母之飲食)、教育費2,023元、交通支出625元、醫療支出(含健保費)1,254、日常雜務費800元、電信費800元、勞保費456元、朱品蓉扶養費6,000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305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670元之協商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6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為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4,916元,扶養一未成年現仍就讀高商之女兒,有員工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新生註冊費收執聯在卷足參,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年內必要支出表,計算每月必要支出:其中朱品蓉教育支出2,096元(一學期學雜費、住宿費)、醫療支出(含健保費)1,626元、日常雜費800元、勞保費456元、法院扣押8,305元,堪認確為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主張有膳食費(含偶爾支付兄、母之費用)支出12,000元,惟本院認聲請人既積欠上揭債務,即應儘力縮減開支並不應再負擔兄、母之部分,是此部分本院認以6,000元為適當,另電信費部分,依現行生活狀況以300元適當,另關於扶養朱品蓉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與其夫離婚,並約定朱品蓉由聲請人監護,惟不因此影響朱品蓉受父扶養之權利,是此部分,聲請人主張以3,000元為有理由。交通每月支出1,5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本院認以每月500元為已足,是綜合上揭每月支出合計為23,083元,尚有餘額足負擔前開協商每期1,670元。從而,聲請人以協商不成,請求更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