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徐經祥 被告 趙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乃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按月息2.8%計算之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嗣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除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告逾期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受償本金2,000,000元、違約金1,600,000元及利息212,712元,惟尚有違約金2,288,000元、利息1,019,288元未受償,而扣除被告先前匯款4次之總金額36,000元,合計仍有3,271,288元未予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28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3,812,712元(本金2,000,000元、違約金1,600,000元、本票裁定受分配利息212,712元),清償總金額已達3,812,712元(其中執行費23,516元),原告受償後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尚有本金2,000,000元未受償,然業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本次以同一借款債權重複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使被告不堪其擾。又原告放款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73.6%,實屬重利,且依民法第205條,原告將超過週年20%利率之利息滾入原本,該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原告就該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除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依月利率2.8%計算,違約金則約定逾期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㈡、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與本件之借款債權均為同一債權。原告於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中受分配者為本金2,000,000元、違約金1,600,000元,另於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中受分配之金額為利息212,712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之擔保,並簽發2,000,000元之本票乙張交付原告,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受償本金2,000,000元、違約金1,600,000元及利息212,712元(此利息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5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受分配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6日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12126號函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2126號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本金2,000,000元、違約金1,600,000元及利息212,712元,故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全部債務?若否,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經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7月29日之金額分配表觀之,原告受償之債權乃本金2,000,000元、1,600,000元之違約金及本票裁定受分配之利息212,712元,(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利率按0.3%計算日息),不足額之部分尚有2,288,000元,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受償執行筆錄可憑。是以,堪認本件原告之債權本金已完全受償。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及部分違約金是否亦已清償完畢,玆分述如下: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於借款契約書固然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8%,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換算為週年利率為33.6%,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內始有請求權,就逾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借款利息,應自100年6月21日起算迄至同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為1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0%/12×3=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本票裁定部分之執行名義部分,業已受償利息212,712元,顯已逾上述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利息餘額。則原告於本件復就同一債權再為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固載明:「違約金:逾期依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算」,此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惟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為賠償性違約金,應堪認定。再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法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即日息為0.3%,相當於以週年利率109.5%計算,而以上開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5所載期間即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7月9日計648日,其違約金即高達3,888,000元。本院審酌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法定週年利率5%以下,雖然一般民眾向一般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然各該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多為週年利率10%至20%。再審諸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屬民間貸款情形,雖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然系爭借款已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原告之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並參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雖違約金並無週年利率20%之限制,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利息損失)顯相懸殊,法院自得斟酌原告可收取之最高利息酌予核減。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核減系爭違約金,始為適當,意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即屬無據;且因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介入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對於執行金額之分配予債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故就違約金分配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部分,亦應予以核減,始符法理。從而,本件就原告前揭之本金債權,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為710,137元(即0000000×648/365×20/100=710,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違約金債權額為1,600,000元,已逾上述應受償之違約金,故原告已無違約金餘額得為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88,000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借款債權全部既已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9,288元之利息及2,288,000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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